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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38號原 告 劉俐旻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符詠涵律師被 告 張艾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核有裁判費繳納未足額之情,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以下列說明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或繳納未足額,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至聲明㈡(即塗銷信託登記部分)部分,依再抗告人所提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契約書上記載「受益人」為再抗告人,「信託權利」之種類、範圍為系爭房地,可見其上固於「信託權利價值」記載總金額為100萬元,僅係辦理登記時任意填載不動產標的物之價值,俾登記機關計收登記費之依據,非信託利益之約定,再抗告人訴請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既在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應以該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人主張以信託利益1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可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房地塗銷信託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房地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原告備位聲明為如附件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與前位聲明之塗銷如附件所示房地信託登記屬於同一目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比較兩者間之訴訟標的價額。而請求返還所有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定,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前位聲明相同,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塗銷並返還如附件所示房地之信託登記,備位請求返還如附件所示房地,且主張兩造約定之信託契約信託權利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此為訴訟標的價額,然依前開見解,應以如附件所示房地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如附件土地部分為2,220萬9,06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X土地持分X土地面積,元以下四捨五入>:24萬5,903X176/10000X2529.87+24萬5,903X177/10000X2529.87+24萬5,903X4/10000X2529.87=2,220萬9,064元),如附件之建物部分,因建物部分編號2為編號1於民國112年分割而來,而附件房屋編號1於111年之課稅總現值為198萬8,000元,附件房屋編號3於111年之課稅總現值為2,061萬6,600元,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經其回覆在卷,是建物部分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7萬8,375元(計算式:198萬8,000+2,061萬6,600X2/142=227萬8,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48萬7,4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7,51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需補繳22萬6,51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或繳納未完全者,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