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5號原 告 林冠羣被 告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史資管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採視訊方式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新史資管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㈢被告新史資管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經查,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撤銷部分,核其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情形足資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價額。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部分,則屬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撤銷後當然所生之結果,與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而毋庸另徵裁判費。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