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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62號原 告 李陳美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母鬱金香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並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2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如附件所示房地,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民國112年3月26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5,698元,而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26.76平方公尺(計算式:24.28+〈2,755.68×9/10000〉=26.76,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再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是按上開價格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133,024元(計算式:265,698×26.76×3/10=2,133,024,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3,0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又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如附表編號1所載事項,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如附表編號2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書狀予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被告天母鬱金香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2 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狀(含證物)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