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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63號再審原告 林岳洋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7,636元,應徵裁判費2,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