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77號原 告 高宏逸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被 告 陳建華上列當事人間查閱帳冊事件,原告係基於有限公司股東之身分,請求董事之被告,提出公司自民國91年月19日起至提出日止,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各類會計帳冊、財務報表及憑證,以供查閱,雖係命被告為特定之行為,惟屬於財產上之請求。茲因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未經表明,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因原告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