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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78號原 告 陳佩雯被 告 李奕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部分,係因財產權起訴,且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返還上開權狀,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同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金飾部分,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賣出價額為每公克1,997元,又1臺錢等於3.75公克計算,即此部分價額為30萬7,039元【計算式:(12+10+12+7)錢×3.75×1,997元/公克≒30萬7,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5萬7,039元(計算式:1,650,000+307,039=1,957,03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 1張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 1張 3 金手鐲 2錢6對 4 金元寶 2錢5個 5 金項鍊 2錢6條 6 金戒指 1錢7個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