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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14號原 告 陳銘華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被 告 陳文龍

王月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即明,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如附件所示房地,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民國111年1月23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3,751元,而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113.68平方公尺(計算式:82.86+8.63+12.12+〈290.32×347/10000〉=113.68,小數點2位數以下4捨5入),再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是按上開價格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243,524元(計算式:153,751×113.68×3/10=5,243,52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43,5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