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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19號原 告 歐佳期

歐睿智訴訟代理人 徐玉琴被 告 高吳順玉

高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而平台因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無單獨交易價格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分散於各樓層,爰以系爭建物之占用面積,除以座落公寓大廈之樓層數之土地價值為無權占用頂樓平台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即明,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房屋上方頂樓占用面積3.9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遭占用部分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1萬4,980元【計算式:系爭基地公告現值26萬0,091元/㎡×3.96㎡÷大樓登記樓層數二層=51萬4,9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準(見調字卷第19-21、7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萬4,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