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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20號原 告 張麗華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朱益良陳志和被 告 滿來商行即余林來有訴訟代理人 余富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同路1之7號房屋(下稱7號房屋),6號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9萬8,495元,7號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922萬1,20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1,451萬9,695元(計算式:529萬8,495元+922萬1,200元=1,451萬9,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9,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