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21號原 告 鄭春梅
陳再鈞周明香林予臻馬陳麗玉劉儉梅魏淑惠劉月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被 告 陳惠娟
陳巧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2巷66、68房屋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全體共有人,係為回復系爭建物所有權遭占用之侵害,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遭占用面積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1,389,275元(計算式詳參附表);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9,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
依本院囑託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之市場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487,408元,約為每平方公尺22,775元(計算式:4,487,408元/197.03平方公尺=22,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件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建物面積61平方公尺(見本院112年度湖司調字第70號卷第29頁)計算,則系爭建物遭占用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389,275元(計算式:22,775元×61平方公尺=1,389,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