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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40號原 告 黃碧玉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簡凱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建成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建成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將占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公寓大廈樓頂平臺之消防用緊急發電機設備及棚架(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樓頂平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故其所受之利益,應為系爭地上物占用屋頂平臺部分之使用收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臺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惟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收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系爭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9,96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04,414元×系爭地上物占用頂樓平臺面積9平方公尺(暫以原告初步測量之面積計算)樓層數7層=519,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