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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9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79號原 告 許春桂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余姿瑩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抵押權人余姿瑩與訴外人周榮堅間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5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民國99年10月15日登記、字號為內湖字第312080號、債務人及債務額為周榮堅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權利土地範圍為49080分之295、建物為全部即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經查,前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系爭不動產即以土地即555地號土地計算,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69萬9,845元〔計算式:219,658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832平方公尺(面積)×295/49080(原告權利範圍)=7,699,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500萬元,顯未高於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基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