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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14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被 告 乙○○(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非被告乙○○(000000000,男,民國○○○年○○月○○○日生,美國護照號碼:○○○○○○○○○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受胎期間仍在母親甲○○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雖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惟實際上與被告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為此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女。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伊出生於00年0月00日,因受胎期間在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故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惟實際上與被告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等語,除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經原告與訴外人丙○○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之結果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A01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81;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為99.999991%」等語,亦有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可稽( 見本院卷第19、21頁)。本院審酌以DNA鑑定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之正確性極高,幾無誤判之可能,併參原告母親丁○○到庭證稱:伊與被告結婚後沒多久離婚,被告回去美國也失聯了,原告長大後,伊覺得外型、個性都不像被告,伊一直都感到疑惑,後來丙○○於111年底從國外回來,伊徵得原告同意,讓原告與丙○○去作血緣鑑定,才確認原告確實不是被告的女兒等語(卷第65-67頁),足認原告之前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否認被告為其生父,合於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係因法律規定所使然,且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正親子關係之事實,亦必須藉由法院判決解決,均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也可與原告互換地位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為有理由,惟被告應訴仍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