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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17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00號8樓法定代理人 A02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被 告 A0000000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1(男,民國○○○年○月○日生,居留證號碼:F○○○○○○○○○號)非被告A00(男,民國○○年生,其餘年籍資料不詳)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出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因受胎期間仍在母親A02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惟伊實際上非A02自被告受胎後所生,與被告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為此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進一步審視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示係參考外國立法例藉由選擇適用多數國家之法律,以儘量承認子女婚生性之立法趨勢,而進行修正,即知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透過多數法律之適用,盡可能保障子女具有婚生地位。據此反面推論,在以否認子女婚生地位為訴訟目的之否認子女或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中,自須以依該子女、其母及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均不認為該子女為婚生子女時,始得據以判決准許否認。經查,本件原告、A02及被告均為越南國國民,有原告之出生證明書、A02之護照、居留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民法院決定等為證(卷第11、13、83、15-22頁),堪認為真,是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有關原告婚生子女之身分認定,應適用越南國之法律規定。

五、次按「子女在母親之婚姻期間出生或受胎,為夫妻之婚生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

ing the marriage period is the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當父母不承認子女時,其必須提出證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院決定(When a parent does

not recognize a child , 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

d such non-recognition shall bedetermined by a court) 」,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第88條第1項第1句、第3項定有明文。茲查,原告主張:伊出生於000年0月0日,雖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然實際上非A02自被告受胎所生,與被告間不存在真實血緣關係等語,業據提出前引出生證明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民法院決定等為憑,且經原告與訴外人甲○○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之結果為:「依據15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甲○○是A01的親生父親;⑵甲○○與A01之父子確定率為99.999900%」等語,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可憑(卷第25、29頁)。

本院審酌以DNA鑑定親子真實血緣關係存否之準確率極高,幾無誤判可能,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真實,故原告訴請否認被告為其生父,合於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係因法律規定所使然,且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正親子關係之事實,亦必須藉由法院判決解決,均非可歸責於被告,另被告也可與原告互換地位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為有理由,惟被告應訴仍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等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