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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親字第28號原 告 李因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閨芳被 告 陳意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查本件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為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依上揭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且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已於同年月18日收受裁定,卻逾期並迄今猶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等可憑,堪為認定,故依上開法文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