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21號原 告 呂耀文被 告 王成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之母呂詠恬於民國90年初與林進貴相識,進而懷孕,因當時呂詠恬尚未成年,原告外公呂陽明控告林進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林進貴有期徒刑3月。原告出生時,呂詠恬與林進貴已分手,嗣呂詠恬於91年底結識被告,並於92年3月29日與被告結婚,被告始於93年3月31日認領原告為婚生子,惟原告自幼即由外公、外婆養育長大,被告未曾撫育過原告,現原告已成年,不欲將錯就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無婚生關係。
二、被告答辯:我已當原告父親20多年,原告有困難時有來找我,如果原告不是我的小孩,為何原告有事我會幫他等語。
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64條、第1065條第1項及第10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名呂豐曜,生母為呂詠恬,嗣呂
詠恬於92年3月29日與被告結婚,繼於93年3月31日以「父母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為由,與被告共同申請變更原告之姓氏為父姓「王」,至95年9月29日呂詠恬與被告離婚,原告始再改從母姓「呂」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呂詠恬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北○○○○○○○○○函覆之原告姓名變更登記申請資料為憑(本院卷第9、11、43、61至62頁)。㈡原告主張其係呂詠恬未滿16歲時與林進貴性交所生之子,已
據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正本為證(本院卷第51至55頁),且該判決書所載與林進貴性交之A少女係「00年00月間出生」、A少女之父親為「呂○○」及A少女因與林進貴性交於「91年1月13日」生下一「男嬰」等情,均與原告及呂詠恬之個人資料相符(本院卷第43、9頁),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本院卷第65頁),然相互比對仍可佐證原告主張之真實性。又被告於112年11月1日本院辯論時陳稱:我跟呂詠恬於92年2月1日在錢櫃認識、開始交往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既係於呂詠恬與被告結識、交往前所生,被告自無可能係原告之生父,況呂詠恬與被告於92年3月29日即已結婚,倘被告與原告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應不至遲於93年3月31日始辦理生父登記,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非其生父,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非原告之生父,縱被告與原告之生母呂詠恬結婚,仍不
發生民法第1064條所定「視為婚生子女」之準正效力,亦無從適用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以認領方式建立法律上之婚生關係,且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1項、第3項所定收養要件相同),被告既未曾以書面表明收養原告,亦無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原告之紀錄,自無從以收養方式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是兩造間不具有法律上之婚生關係及親子關係,原告訴請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