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3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複代理人 蕭淳方律師被 告 A0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哥斯大黎加護照號碼:M00000000)與被告A002、A03之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1年3月15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02、A03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生父甲○○與被告A002於民國47年9月6日在臺灣生下原告A01。原告於58年間隨同父母及弟乙○○、妹即被告A03一同前往香港,在申請香港居留權時,父母將原告A01名字改為A01,並以此名字申請香港居留權,因該時香港承辦登記人員,對民國紀年轉換為西曆紀元不熟悉,將唐毓文之出生年月日,誤載為西元1959年(即民國48年)9月6日。嗣後於64年間,原告全家移民至哥斯大黎加,並取得哥斯大黎加公民身分,此後原告均行使A01身分及哥斯大黎加護照,並以此身分入境臺灣。原告上開姓名等資料變更,乃因當時代環境因素所致,被告A002、A03知之甚詳,多年來兩造感情親密且時常聯繫。然因當年移民香港時,原告之出生年份被登記錯誤,導致在我國境內,A01、A01因出生年份不同,被認為係不同二人。原告因母親即被告A002年歲以高,希望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以利回臺照顧被告A002,因原告一家移民香港後,原告皆以A01之身分出入中華民國,且原告於臺灣戶籍(即A01之戶籍)已於66年3月10日為遷出註記,原告於58年出境至香港時使用之中華民國護照已遺失,內政部及戶政單位無法確認A01與A01為同一人,原告無法恢復中華民國戶籍,在中華民國法律上,原告非生父甲○○(已於民國91年3月15日死亡)之子女,甲○○確為原告之生父,但於法律上與原告卻無任何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親子關係等語,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A002、A03之被繼承人甲○○之親子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A002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於112年12月11日到庭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原告的確係伊與甲○○之親生兒子,原告是長子,原告在臺灣叫A01,臺灣戶籍登記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是正確的,到香港時,因為覺得A01名字太難寫,就幫原告改名為好寫的A01,香港戶政人員換算年份時弄錯,把原告之出生年民國47年,誤算成西元1959年(即民國48年)。伊承認原告是伊與甲○○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㈡被告A03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書狀陳明原告為
甲○○兒子這件事,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A002與甲○○之子,惟因其持中華民國護
照出境後,未再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加上原於臺灣之戶籍已於66年3月10日為遷出註記,且中華民國護照已遺失,致原告無法辦理恢復戶籍,造成原告身分地位不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手抄本影
本、原告之哥斯大黎加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為被告A002、A03所不爭執,而甲○○於91年3月15日死亡,亦有甲○○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被告A002為其生母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
第38號判決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而原告主張其與甲○○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亦據被告A002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並為被告A03所是認,堪認甲○○確為原告之生父。
㈣從而,原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哥斯大黎加護照號碼:M00000000)請求確認其與被告A002、A03之被繼承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雖為有理由,惟被告應訴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堪認被告所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此部分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