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3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2
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甲○曾與訴外人乙○○結婚,嗣於民國72年10月7日離婚,甲○於婚姻存續期間自原告生父丙○○受孕,而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因而被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但原告自出生後與丙○○同住,受其撫養,希望能認祖歸宗等語。
(二)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非其母甲○自被告之被繼承人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非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故倘夫妻及子女均已於上開法文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是上開應於2年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之規定,為除斥期間之性質,逾此期間即不得再行提起。又上開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但此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應不包括因其他法律規定,已經確定之親子關係。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或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得提起,且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方得為之。詳言之,受婚生推定之子女,若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其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即已確定,故縱使無真實血緣關係,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自無再允許當事人或第三人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定民法第1063條之明文規定,否則該條項除斥期間立法規定將成為具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與丁○○、戊○○間之手足血緣關係鑑定報告略以:可以肯定原告與丁○○具同父姊妹關係、原告與戊○○很可能是兄妹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使事實上具有血緣關係,並不等於直接推翻法律上所擬制之親屬關係。
(二)原告陳稱略以:自出生後即與丙○○同住,由丙○○撫養,小時候即知悉自己非乙○○所生之子女,最晚在17歲之前就知道生父是丙○○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9頁),可知原告在成年就已知悉生父為丙○○乙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至遲應於成年後2年內(修正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前,以滿20歲為成年,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9頁戶籍謄本),即82年6月17日前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然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本院卷第9頁),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不得提起上開否認之訴,原告為乙○○婚生子女之法律關係已為法律所擬制,不容當事人或第三人再提起確認之訴否認之。
(三)準此而論,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並非其生母自訴外人乙○○受胎所生,此乃對於原告為乙○○婚生子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否認,原告原可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原告此項請求已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更不容原告在除斥期間經過之後,又迂迴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推翻。至於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乙○○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亦因民法第1063條第3項除斥期間之經過,不得提起,否則無異架空民法第1063條第3項除斥期間之規定,更與前揭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先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