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46號原 告 A01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A02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生母甲○○(護照號碼:M00000000)自被告乙○ ○○○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A01與被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1/2,餘由原告A01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女依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則於否認子女或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中,亦應以該子女、其母及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準據法。經查,原告生母甲○○(下逕稱其姓名)與配偶即被告乙○ ○○○ ○○○○均為越南國人,此有甲○○之護照影本、婚姻狀況確認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9頁),是原告與被告乙○ ○○○ ○○○○間親子關係存否,應依甲○○及被告乙○ ○○○ ○○○○之本國法即越南國法為準據法。另被告A02為我國人,故其與原告間是否已發生視為認領之法律效力,應適用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 ○○○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與被告乙○ ○○○ ○○○○為夫妻,甲○○於民國104年來台後即未曾返回越南,與被告乙○ ○○○ ○○○○長期分隔兩地,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甲○○後與被告乙○ ○○○ ○○○○經越南法院判決離婚,原告雖係甲○○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依法推定為被告乙○○○○ ○○○○之婚生子,惟原告生父實為被告A02,原告與被告乙○ ○○○ ○○○○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自出生後受被告A02撫育至今,應認已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1065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 ○○○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A02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甲○○與被告乙○ ○○○ ○○○○結婚後,其等於113年2月27日經越南法院判決離婚,甲○○則於112年5月28日在台生下原告等情,有前揭護照、結婚狀況確認書、原告之出生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69-71頁),足信為真正。
四、依越南之婚姻家庭法第五章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子女之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生子女。(A child wh
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
ge period is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同條第2項規定,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該子女者,必提出證據資料,由法院決定之(When a parent does not rec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 such non-recogni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a court.)。第90條並規定子女有權利主張何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者亦同(A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recognize his/her parent
even in case the parent has died.),有駐越南代表處112年7月27日越南字第11212741280號函附113年越南婚姻家庭法規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9、107頁)。原告既係於其母甲○○與被告乙○ ○○○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依前引越南國法律規定,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乙○ ○○○ ○○○○之子,且有權查明其身世。
五、原告係甲○○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子,與被告乙○ ○○○ ○○○○無真實血緣關係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查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不能排除A02與甲○○之子(A01)的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為29007.7238,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66%,足認原告雖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乙○ ○○○ ○○○○之子,惟實際上係甲○○自被告A02受胎所生,被告乙○ ○○○ ○○○○與原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其非甲○○自被告乙○ ○○○ ○○○○受胎所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生父認領,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對外行之即生效力。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2為其生父,原告自出生時起即與被告A02同住,並受被告A02撫育迄今等情,為被告A02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確為其生母甲○○自被告A02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A02有撫育原告之事實,視為認領原告,並據此主張原告與被告A02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非其母甲○○自被告乙○ ○○○ ○○○○受胎所生,此身分關係須透過訴訟加以確認,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乙○ ○○○ ○○○○之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A02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