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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7號原 告 鄒謹蔓訴訟代理人 陳禹竹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生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應認領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其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之生母乙○○於民國76年1月14日未婚生下原告,嗣乙○○與訴外人丁○○結婚,丁○○並於78年10月28日認領原告,惟原告非丁○○之親生女,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實際上原告之生父乃被告,原告曾透過臺北○○○○○○○○○尋找被告,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建立聯繫管道,原告以「爸」稱呼被告,被告亦以「老爸」自稱,足見被告確實為原告之生父,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女。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經丁○○於78年10月28日認領,惟

原告與丁○○間無血緣關係,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2月18日親子鑑定報告結論認可以排除原告與丁○○間之親子關係,且原告與丁○○就確認認領無效事件,已合意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經該院以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民事裁定確認上開認領無效,並於103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其生父,並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認領,已提出LINE通訊紀錄及用戶照片截圖為證。依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對方於110年7月16日、110年7月25日分別傳訊「老爸現在也沒有錢,每月房貸,車貸家中的一切都要付,如果有錢不用借老爸會給你,對不起!沒有幫助你。」「我們郵局工會有針對員工應急,每人可貸2萬元,10個月每月貳仟零伍拾元。可以?」原告則分別回覆「爸,沒關係,我再想辦法,本來約好星期六去做粗工,又延期到星期一」、「不是要爸花錢,我這裡實在找不到工作,臉書看到的工作都在桃園,大園蘆竹,我一直…」(本院卷第23至25頁),核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於110年間任職於郵局之事實相符(本院卷證件存置袋),且原告所提出帳號名稱為「爸(甲○○)」之LINE用戶照片截圖(本院卷第95頁),與被告之身分證影像特徵相符(本院卷第99頁),原告提出之被告手機門號(本院卷第27、95頁),亦確實係由被告申辦,迄至111年10月24日本院查詢時仍未停用(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堪信原告聯繫之對象應係被告無誤,被告並以「老爸」自稱。

㈢證人即原告之母乙○○於112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約於74年底至75年初認識被告,被告曾經跑到我租屋處自殺,我送被告去醫院急診後,被告堅持要我去他家住,被告父母也拜託我,我就帶被告回他南港國宅的家,有1次我喝太醉在浴室睡著,被告說他把我抱回房間,過了9天,我發現我懷孕了,這段期間我持續住在被告家,沒有跟其他人發生性行為,懷孕後因為被告在外亂來,我逃回中和的家,被告又把我接回南港,這樣來回幾次,我在博仁醫院生產時,被告有來醫院,直到我搬到新店才斷了聯絡,後來被告有叫慧和護理之家的行政人員拿紙條給我,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已經跟原告碰面,因為疫情,所以我沒有跟被告碰面,丁○○是為了跟我結婚才認領原告等語(本院卷第73至77頁),前揭證述有原告所提出內容為「亞君(淇薇)妳好:我想妳一定不記得我是誰吧!30年了,我們30年未見了,偶然間在慧和看見妳,以為看錯了,不敢認妳,打聽一下才知道真是妳。說了半天還不知道我是誰吧!告訴妳一件事,妳就知道了,我們之間有一位女兒(謹蔓),知道了吧!妳身體還好嗎?想去看妳如今疫情無法見妳,好好真(珍)惜自己,早日康復。再見PS.女兒還好嗎?甲○○上」之書寫紙條可以佐證(本院卷第97頁);又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新北○○○○○○○○函覆本院之原告出生登記資料,被告於84年1月17日前原設籍在臺北市南港區,原告則係於76年1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博仁綜合醫院出生,相較於乙○○當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之住所,原告出生地與被告住所顯然較具有地緣關係(本院卷第31、115至118頁);佐以證人丁○○於112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76年左右認識乙○○,當時原告已經出生,原告2歲左右,為了小孩好,所以我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我跟原告確實沒有血緣關係,我不認識被告,但好像有聽乙○○提過這麼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可證乙○○懷孕期間尚未結識丁○○,並未與丁○○發生性行為,是乙○○前揭證述堪認實在,原告應係乙○○與被告所生之女。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證人乙○○、丁○○之證述,足

認被告係原告之生父,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曾到場或以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