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8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汪家均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非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號,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死亡)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A01、A02分別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67年9月18日,因受胎期間在其母乙○與訴外人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均推定為甲○○之婚生女,嗣甲○○已於97年9月20日死亡。然訴外人丙○○於000年00月間臨終前,突然召集伊等並告知其始為伊等真正生父之事實,為此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甲○○之婚生女。
二、被告則以:甲○○生前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非本院轄區,故本件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又伊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亦對於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為辯。
三、按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專屬子女或父母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並應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如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則以檢察官為被告,參諸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及第63條第2、3項等規定自明。本件原告為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起訴時係居住本院所轄之臺北市士林區,且依法律推定為原告生父之甲○○,已在起訴前於97年9月20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為憑(卷第17-19、25頁),可見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相符,尚無被告所指管轄錯誤或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四、「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等之受胎期間在乙○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因而推定為甲○○之婚生女,惟與甲○○間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而係丙○○與乙○所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手寫戶籍資料等為證(卷第17-19、23、2
7、21、2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後,據覆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A01、A02之各項DNA STR型別扣除來自乙○之型別後,與丙○○病理切片部分檢出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其4人間之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7.060x0000000,研判A01與A02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乙○與丙○○所生」等語,有該局112年9月25日調科肆字第11200431720號函附之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卷第95-99頁),揆諸以DNA 鑑定親子真實血緣關係存否之準確率極高,兩造復陳明對上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係於000年00月間於丙○○臨終前,受告知其等實為丙○○所生,與甲○○間不具親子血緣關係等情,則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甚詳(卷第169-173頁),足認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訴請確認其等非甲○○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生父非甲○○,已如上述,惟衡諸本件係私權紛爭,然因甲○○在起訴前死亡,始由法律規定以檢察官擔當被告,藉此解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可知被告應訴實係依法律規定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更不宜命被告以公費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準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