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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王陳富月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曲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王建學於民國56年5月5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湖鄉內湖段內湖番仔坡段387-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未辦理移轉登記。嗣王建學於78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爰依繼承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64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所謂「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及修正後同條所稱「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係指承受人於承受時主觀上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客觀上就承受之農地又能自任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倘承買人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王建學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因迄未移轉登記,故依繼承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然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7號卷第114頁),依王建學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即56年間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王建學須為具有自耕能力之人,始得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惟原告就王建學係具有自耕能力之人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屬實,因王建學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具有自耕農身分,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為無效,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