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原 告 宋和融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被 告 (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之姓名與住居所地址,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建龍、張建成、張寶彩、張寶鳳、張寶嬌、郭洪珍、紀
子平、紀子安(下合稱張建龍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紀財源所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49地號、249-2地號、249-3地號、250地號、250-1地號、252地號、2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分別為96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紀碧蓮、紀喬筑、紀正忠、紀正義、紀正喜、紀正順、紀
秋吉、紀麗卿、紀秀梅、紀秀呅、紀碧嬌、紀永田、余勝禮、余茂盛、余雪嬌、余妲、翁仲賢、翁仲偉、翁如慧、余吳政彥、潘紀玉治、余萬應就被繼承人紀財利所遺之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249地號、249-2地號、249-3地號、250地號、250-1地號、252地號、2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分別為96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徐玉霞、楊徐鳳應就被繼承人徐樹所遺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249地號、249-2地號、249-3地號、250地號、250-1地號、252地號、2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分別為96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徐清貴、徐清金、徐清標、曾徐雲、莊徐美、張徐金玉、
徐心玲、徐文樟、曾徐不、徐阿種、徐有田、徐有福、徐良政、李徐玉釵、徐金環、徐語睫、徐雨岑、徐聰榮、徐聰順、徐再興、徐金土、徐金英、徐金蓮、徐金枣、徐寶貴、徐秀鳳、徐許玉、徐國良、徐秀英、徐淑娟、徐淑貞、徐淑華應就被繼承人徐盛所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49地號、249-2地號、249-3地號、250地號、250-1地號、252地號、253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分別為96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吳碧霞、吳潘阿修、吳慶生、吳有昌、黃金冊、吳彩雲
、吳駿宏、吳俊賢、吳彩玲、謝麗雪、吳世民、吳思蓉、林吳阿惜、陳吳玉葉、吳寶猜、吳寶珠、吳向鴻、吳春蘭、吳寶琛、吳寶星、吳成國、吳勝和、吳成仲、吳月卿、吳成福、徐吳鳳嬌、吳順明、吳月英、黃吳佩雯、吳秋理、吳鑾、吳麗雪、吳麗美、吳麗華應就被繼承人吳圡能(即吳土能)所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49地號、249-2地號、249-3地號、250地號、250-1地號、252地號、253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分別為960分之7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再旺、許再利、許國彰、洪許㶺、莊瑞進、莊武松、莊進
福(即莊順福)、許美幼、許萬興、許朝琪、楊文雄、楊文忠、楊文章、楊凱婷、吳彩娥、吳彩蔭、吳孔雀、吳武雄、吳文珍、吳東翰、吳宜靜、吳國欽、吳淑姿、吳克明、吳叔齊、吳世騰、蘇彩花、楊宏基、楊凱齡、楊婉君、許在琨、許日春、許秀菊、許秋蘭、許淑真、許彩彤、許秀卿應就被繼承人許蕃薯所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49地號、249-2地號、249-3地號、250地號、250-1地號、252地號、2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分別為96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伯、許家豪、許政男、許正磚、朱送來、朱月里、朱紫
蚶(即朱月蚶)、朱月圓、朱月西、許燕、楊薏璇、楊家祥、朱志偉、朱志弘、朱自宸、朱陳幸、楊瑞誠、楊瑞登、許朱絨、許秀晴、許秀鳳、許馨喬、許永德、許靜子應就被繼承人許城所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49地號、249-2地號、249-3地號、250地號、250-1地號、252地號、2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分別為96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余美、林大緯、林孟傑、林俐伶、林德芬應就被繼承人
林君子所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52地號、253地號土地(2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4分之1,252地號及253地號土地均分別為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之1「兩造(原告/被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及被告共
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由附表二之1「兩造(原告/被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之1「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二之2「兩造(原告/被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及被告共
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由附表二之2「兩造(原告/被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之2「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二之3「兩造(原告/被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及被告共
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由附表二之3「兩造(原告/被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之3「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二之4「兩造(原告/被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及被告共
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由附表二之4「兩造(原告/被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之4「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如附表二之5「兩造(原告/被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及被告共
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由附表二之5「兩造(原告/被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之5「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二之6「兩造(原告/被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及被告共
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由附表二之6「兩造(原告/被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之6「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如附表二之7「兩造(原告/被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及被告共
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由附表二之7「兩造(原告/被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之7「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二之8「兩造(原告/被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及被告共
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由附表二之8「兩造(原告/被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之8「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如附表二之9「兩造(原告/被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及被告共
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由附表二之9「兩造(原告/被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之9「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二之10「兩造(原告/被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及被告共
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由附表二之10「兩造(原告/被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之10「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10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分別稱之,則逕稱其地號)後,曾就被告、追加被告或聲明被告承受訴訟,因故而撤回其訴,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將紀財源、紀財利、徐樹、徐盛、吳圡能(即吳土
能,下稱吳土能)、許蕃薯、許城(下稱紀財源等7人)列為被告,因紀財源等7人均已於起訴前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撤回對紀財源等7人部分之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25號卷(下稱原一審卷)二第49至50頁),而追加其之繼承人為追加被告,詳如後述。
㈡原告曾於108年9月12日因共有人紀財利已於起訴前死亡,而
追加紀江月桃為被告,嗣於109年4月24日撤回追加被告紀江月桃(原一審卷五第406頁)。
㈢原告曾於108年9月12日因共有人許城於起訴前死亡,而追加
花許蚶、許麗美、許美子、許麗梅(下稱花許蚶等4人)為被告,然因許蚶等4人已拋棄繼承(原一審卷四第340頁),故原告於109年4月24日撤回追加花許蚶等4人之訴訟(原一審卷五第406頁)。
㈣原告曾於109年4月24日曾因共有人徐盛已於起訴前死亡,而
追加徐聰富、徐偉銓、徐曉玲(下合稱徐聰富等3人)為被告(原一審卷五第406頁),因徐聰富等3人均已拋棄繼承(原一審卷五第38頁、原一審卷六第71頁),原告於109年4月27日撤回追加徐聰富等3人之訴訟(原一審卷六第36頁)。
㈤原告曾於108年7月11日聲明聶潘玉桂之繼承人聶柱中、聶憲俊、聶憲傑、聶茜、聶憲儀承受訴訟(原一審卷二第26至29頁),然因聶潘玉桂之權利範圍(2240分之9)於108年3月6日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聶憲俊(2240分之9),故於114年7月4日原告撤回對除聶憲俊以外之人之聲明承受,即撤回聲明聶柱中、聶憲傑、聶茜、聶憲儀承受訴訟部分(本院卷二第218頁)。
㈥原告曾於108年7月11日聲明郭金發之繼承人郭陳玉蘭、郭仲
宇、郭雯瑛承受訴訟(原一審卷二第26至29頁),因郭金發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60分之20)於108年7月9日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郭仲宇(公同共有960分之20)1人,故於114年7月4日由原告撤回除郭仲宇以外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即撤回原告聲明郭陳玉蘭、郭雯瑛之承受訴訟部分(本院卷二第218頁)。
㈦原告曾於109年2月21日聲明許金地之繼承人許素貞、許素月
、許仲賢、許仲勇承受訴訟(原一審卷五第145至146頁),因109年2月15日許金地之權利範圍(960分之5)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許仲勇(960分之5)1人,故於114年7月4日由原告撤回除聲明許仲勇以外之人之承受訴訟聲明,即撤回聲明許素貞、許素月、許仲賢承受訴訟部分(本院卷二第218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共有人紀財源於起訴前,已於34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於1
07年4月29日起訴時,將紀財源列為被告,嗣於108年8月1日撤回對紀財源之起訴(原一審卷二第49至50頁)。其後於108年9月12日追加紀財源之繼承人紀茂男(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張建龍、張建成、張寶彩、張寶鳳、張寶嬌為被告(原一審卷二第217至231頁、原一審卷三第7至11頁)。
㈡原共有人紀財利於起訴前,已於77年3月10日死亡,原告於10
7年4月29日起訴時將紀財利列為被告,嗣於108年8月1日撤回對紀財利之起訴(原一審卷二第49至50頁)。嗣於108年9月12日追加紀財利之繼承人紀碧蓮、紀喬筑、紀正忠、紀正義、紀正喜、紀正順、紀秋吉、紀盧梅子(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紀麗卿、紀秀梅、紀秀呅、紀碧嬌、紀永田、余勝禮、余茂盛、余雪嬌、余妲、翁仲賢、翁仲偉、翁如慧、余吳政彥、潘紀玉治為被告(原一審卷二第217至231頁、原一審卷三第7至11頁)。又於109年4月24日追加紀財利之繼承人余萬為被告(原一審卷五第406頁)。㈢原共有人徐樹於起訴前,已於37年1月17日死亡,原告於107
年4月29日起訴時將徐樹列為被告,嗣於108年8月1日撤回對徐樹之起訴(原一審卷二第49至50頁)。其後於108年9月12日追加徐樹之繼承人徐玉霞、楊徐鳳等2人為被告(原一審卷二第217至231頁、原一審卷三第7至11頁)。
㈣原共有人徐盛於起訴前,已於45年2月24日死亡,原告於107
年4月29日起訴時將徐盛列為被告,嗣於108年8月1日撤回對徐盛之起訴(原一審卷二第49至50頁)。嗣於108年9月12日追加徐盛之繼承人徐清遲(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徐清貴、徐清金、徐清標、曾徐雲、莊徐美、張徐金玉、徐心玲、徐文龍(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徐文樟、曾徐不、徐阿種、徐有田、徐有福、徐良政、李徐玉釵、徐金環為被告(原一審卷二第217至231頁、原一審卷三第7至11頁)。再於109年4月24日追加徐盛之繼承人徐語睫、徐雨岑、徐聰榮、徐聰順為被告(原一審卷五第406頁)。
㈤原共有人吳土能於起訴前,已於31年7月18日死亡,原告於10
7年4月29日起訴時列吳土能為被告,嗣於108年8月1日撤回對吳土能之起訴(原一審卷二第49至50頁)。其後於108年9月12日追加吳土能之繼承人黃吳碧霞、吳潘阿修、吳慶生、吳有昌、黃金冊、吳彩雲、吳駿宏、吳俊賢、吳彩玲、謝麗雪、吳世民、吳思蓉、林吳阿惜、陳吳玉葉、吳寶猜、吳寶珠、吳向鴻、吳春蘭、吳寶琛、吳寶星、吳成國、吳勝和、吳成仲、吳月卿、吳成福、徐吳鳳嬌、吳順明、吳鄭密(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吳月英為被告(原一審卷二第217至231頁、原一審卷三第7至11頁)。再於109年4月24日追加吳土能之繼承人黃吳佩雯、吳秋理、吳鑾、吳麗雪、吳麗美、吳麗華為被告(原一審卷五第406頁)。
㈥原共有人許蕃薯於起訴前,已於72年1月21日死亡,原告於10
7年4月29日起訴時將許蕃薯列為被告,嗣於108年8月1日撤回對許蕃薯之起訴(原一審卷二第49至50頁)。其後於108年9月12日追加許蕃薯之繼承人許再旺、許再利、許國彰、洪許㶺、莊瑞進、莊武松、莊進福即莊順福、許美幼、許萬興、許進吉(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許朝琪、楊文雄、楊文清(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楊文忠、楊文章、楊凱婷、吳彩娥、吳彩蔭、吳孔雀、吳武雄、吳文珍、吳東翰、李思蓉(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吳宜靜、吳國欽、吳淑姿、吳克明、吳叔齊、吳世騰為被告(原一審卷二第217至231頁、原一審卷三第7至11頁)。再於108年11月12日追加許蕃薯之繼承人許王庄(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吳長存(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為被告(原一審卷四第151頁)。
㈦原共有人許城於起訴前,已於73年3月30日死亡,原告於107
年4月29日起訴時將許城列為本件被告,嗣於108年8月1日撤回對許城之起訴(原一審卷二第49至50頁)。其後於108年9月12日追加許城之繼承人許伯許家豪、許政一(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許政男、許正磚、朱阿連(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朱送來、朱月里、朱紫蚶(即朱月蚶)、朱月圓、朱月西、許燕、楊薏璇、楊家祥為被告(原一審卷二第217至231頁、原一審卷三第7至11頁)。又於109年4月24日追加許城之繼承人楊瑞誠為被告(原一審卷五第403至407頁)。復於109年4月30日追加許城之繼承人楊瑞登為被告(原一審卷六第77頁)。再於110年3月4日追加許城之繼承人許靜子為被告(原一審卷七第242頁)。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聶潘玉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07年10月13日死亡,因聶潘玉桂所遺之應有部分,於108年3月6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聶憲俊,原告於108年7月11日具狀為聶潘玉桂之繼承人聶憲俊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一審卷二第26至29頁、原一審卷一第296、297至30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坡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07年11月8日死亡,原
告於108年7月11日具狀為陳坡城之繼承人陳宗仁、陳宗義、陳碧亮聲明承受陳坡城之訴訟(原一審卷二第26至29頁) ,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一審卷二第26至29頁、原一審卷一第
291、292至29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㈢被告葉水金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08年2月9日死亡,原告
於108年07月11日具狀聲明由葉水金之繼承人葉力勳(已於承受訴訟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葉黎黛、葉黎玲、葉黎娟、葉黎惠、葉雅妮、葉俐君、葉聖樹承受葉水金之訴訟(原一審卷二第26至29頁),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一審卷二第26至29頁、原一審卷一第281、336、282至29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被告郭金發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08年5月13日死亡,因
郭金發所貴應有部分,於108年7月9日分割繼承登記予郭仲宇,原告於108年7月11日具狀聲明由郭金發之繼承人郭仲宇承受郭金發之訴訟(原一審卷二第26至29頁) ,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一審卷二第26至29頁、原一審卷一第276、277至28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追加被告朱阿連(即許誠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
08年11月14日死亡,原告於108年12月3日具狀聲明由朱阿連之繼承人朱志偉、朱志弘、朱自宸承受朱阿連之訴訟(原一審卷四第273至274頁) ,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一審卷四第273至274、275、276至28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㈥被告程潘翠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08年11月29日死亡,
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由程潘翠之繼承人程長鷗(已於承受訴訟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程旭睿、程維煌、程維良承受程潘翠華之訴訟(原一審卷四第346至348頁),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一審卷四第346至348頁、358、359至36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㈦被告林君子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08年12月9日死亡,原
告於108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由林君子之繼承人林余美、林大緯、林孟傑、林俐伶、林德芬(下稱林余美等5人)承受林君子之訴訟(原一審卷四第346至348頁),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一審卷四第346至348、349、350至35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㈧被告許金地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09年1月24日死亡,因
許金地所遺之應有部分,於109年2月15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許仲勇,原告於109年2月21日具狀聲明為許仲勇承受許金地之訴訟(原一審卷五第145至146頁),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一審卷五第145至146、147、148至15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㈨被告魏英夫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09年3月10日死亡,原
告於109年3月23日具狀聲明由魏英夫之繼承人魏科名、魏文治、魏浚哲、魏浚洋、魏沛語、魏麗珍承受魏英夫之訴訟(原一審卷五第289至290頁);又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具狀聲明魏英夫之繼承人魏苡安(即魏逸婷)承受魏英夫之訴訟(原一審卷八第83頁)。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一審卷五第289至290、291、292至301頁、原一審卷八第8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㈩追加被告楊文清(即許蕃薯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
於109年6月4日死亡,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具狀聲明由楊文清之繼承人蘇彩花、楊宏基、楊凱齡、楊婉君承受楊文清之訴訟(原一審卷六第278至279頁) ,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一審卷六第278至279、280、281至28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追加被告許政一(即許城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
09年7月7日死亡,原告於109年7月31日具狀由許政一之繼承人許朱絨、許秀晴、許秀鳳、許馨喬、許永德聲明承受許政一之訴訟(原一審卷六第413至414頁) ,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一審卷六第413至414、415、416至42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追加被告吳鄭密(即吳土能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
於109年9月2日死亡,原告於109年9月24日具狀聲明由吳鄭密之繼承人徐吳鳳嬌、吳順明、吳月英承受吳鄭密之訴訟(原一審卷七第67至68頁) ,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一審卷七第67至68、69、70至7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追加被告紀茂男(即紀財源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即於110年1月18日死亡,原告於110年3月9日具狀聲明由紀茂男之繼承人郭洪珍、紀子平、紀子安承受紀茂男之訴訟(原一審卷七第308頁) ,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一審卷七第308至309、310、312至31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追加被告紀盧梅子(即紀財利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即於110年1月25日死亡,原告於110年4月9日具狀聲明由紀盧梅子之繼承人紀秋吉、紀麗卿、紀秀梅、紀秀呅、紀碧嬌承受紀盧梅子之訴訟(原一審卷八第117至118頁) ,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一審卷八第117至118、119、120至12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追加被告許王庄(即許蕃薯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
於110年6月25日死亡,而於111年9月2日由原告聲明由繼承人許再旺、許再利、許國彰、洪許㶺、莊武松、莊進福(即莊順福)、許美幼承受許王庄之訴訟(二審卷三第320頁、二審卷四第51頁) ,有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二審卷三第320頁、二審卷四第51頁、二審卷二第51至5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追加被告徐文龍(即徐盛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
10年8月11日死亡,原告於111年9月2日聲明由徐文龍之繼承人徐再興、徐金土、徐金英、徐金蓮、徐金枣、徐寶貴、徐秀鳳承受徐文龍之訴訟(二審卷三第320頁、二審卷四第53頁) ,有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二審卷三第320頁、二審卷四第53頁、二審卷二39至4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追加被告吳長存(即許蕃薯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
於110年8月14日死亡,原告於111年9月2日聲明由吳長存之繼承人吳國欽、吳淑姿、吳克明、吳叔齊、吳世騰承受吳長存之訴訟(二審卷三第320頁、二審卷四第55頁) ,有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二審卷三第320頁、二審卷四第55頁、二審卷二第61至6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潘雲長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10年11月10日死亡,原
告於111年9月2日聲明由潘雲長之繼承人潘國元、潘國明承受潘雲長之訴訟(二審卷三第321頁、二審卷四第57頁),有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二審卷三第321頁、二審卷四第57頁、二審卷三第175至17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追加被告李思蓉(即許蕃薯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
於112年3月13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裁定命李思蓉之繼承人吳東翰、吳宜靜承受李思蓉之訴訟(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 ,有本院113年4月8日之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查無被繼承人李思蓉之繼承人向該院拋棄繼承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58至161、80至81、125-1頁)。
被告葉清男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12年5月25日死亡,並
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裁定由其繼承人葉昭吟、葉玲吟、葉秋吟、葉貞吟、葉菁菁承受葉清男之訴訟(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有本院113年4月8日之裁定、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68至169、
130、134至144頁)。被告程長鷗(即程潘翠華之承受訴訟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即於112年12月9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裁定由程長鷗之繼承人程旭睿、程維煌、程維良承受程長鷗之訴訟(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 ,有本院113年4月8日之裁定、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查無被繼承人程長鷗之繼承人向該院拋棄繼承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62至165、42、44至53、156頁)。
被告葉力勳(即葉水金之承受訴訟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即於113年7月9日死亡,原告於113年12月3日由原告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周筱娟、葉阡鈺、葉芷妤、葉宇翔承受葉力勳之訴訟(本院卷一第260頁)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
260、216、218至22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追加被告許進吉(即許蕃薯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
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於113年12月3日具狀聲明由許進吉之繼承人許在琨、許日春、許秀菊、許秋蘭、許淑真、許彩彤、許秀卿承受許進吉之訴訟(本院卷一第238至240頁),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38至240、242、244至25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追加被告徐清遲(即徐盛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
13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於114年2月12日具狀聲明由繼承人徐許玉、徐國良、徐秀英、徐淑娟、徐淑貞、徐淑華承受徐清遲之訴訟(本院卷一第272至274頁),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72至274、276、278至29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為藍舒九,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原一審卷七第192頁、本院卷一第358頁),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進行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即起訴後,縱使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經查:
㈠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8年07月11日具狀聲明由葉水金之
繼承人葉力勳、葉黎黛、葉黎玲、葉黎娟、葉黎惠、葉雅妮、葉俐君、葉聖樹承受葉水金之訴訟(已如上述)。嗣於108年11月12日將葉水金之權利範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原登記於葉水金名下共有之169、249、249-2、249-3、250、250-1、252、2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葉力勳(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960分之20),其餘葉金水之承受人即被告葉黎黛、葉黎玲、葉黎娟、葉黎惠、葉雅妮、葉俐君、葉聖樹均未因分割而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嗣葉力勳(即葉水金之承受訴訟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13年7月9日死亡,於113年8月29日葉力勳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60分之20)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予周筱娟(公同共有960分之20)、葉阡鈺(公同共有960分之20)、葉芷妤(公同共有960分之20)、葉宇翔(公同共有960分之20)。且原告於113年12月3日具狀聲明由葉力勳之繼承人周筱娟、葉阡鈺、葉芷妤、葉宇翔承受葉力勳之訴訟(業如前述)。又原告於114年5月9日雖具狀聲明由周筱娟、葉阡鈺、葉芷妤、葉宇翔承當葉黎黛、葉黎玲、葉黎娟、葉黎惠、葉雅妮、葉俐君、葉聖樹之訴訟(本院卷一第354頁),惟周筱娟、葉阡鈺、葉芷妤、葉宇翔並未向本院聲請要承當葉黎黛、葉黎玲、葉黎娟、葉黎惠、葉雅妮、葉俐君、葉聖樹之訴訟,故本院自不得裁定命周筱娟、葉阡鈺、葉芷妤、葉宇翔承當葉黎黛、葉黎玲、葉黎娟、葉黎惠、葉雅妮、葉俐君、葉聖樹訴訟。且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仍應列葉黎黛、葉黎玲、葉黎娟、葉黎惠、葉雅妮、葉俐君、葉聖樹為本件承受葉金水之被告。
㈡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8年7月11日業已聲明由陳坡城之
繼承人陳宗仁、陳宗義、陳碧亮承受陳坡城之訴訟(已如上述),嗣於111年2月7日因繼承人為分割遺產,陳坡城之權利範圍雖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陳坡城名下共有之16
9、249、249-2、249-3、250、250-1、252、2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陳宗義(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960分之20),而陳宗仁、陳碧亮均未因分割而取得上開土地之登記。原告雖於114年5月9日具狀陳報由陳宗義承當陳宗仁、陳碧亮之訴訟(本院卷一第354頁) ,惟陳宗義並未聲請要承當陳宗仁、陳碧亮之訴訟,本院亦不得裁定命陳宗義承當陳宗仁、陳碧亮之訴訟。故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仍應將陳宗仁、陳碧亮列為本件承受陳坡城之被告。
五、本件被告吳金池、吳潘美麗、潘綠燕、潘俊彥、潘俊榮、潘謨、嚴庸修、張嚴秀鸞、許輝河、潘立中、李潘美陽、陳潘美智、林潘美鈴、吳森林、吳祈、吳宗溪、吳宗和、台北市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許國龍、鄭珮芬、潘同隆、潘同裕、許光輝、許金萬、許富、許朝雲、許進廷、許金煉、許麗雪、許麗月、許麗卿、楊國弘、楊國源、楊國賢、郭楊玉珠、吳楊玉鳳、紀國興、紀文山、潘翠薇、潘憲章、潘炳鐘、吳金生、潘湯姆斯(THOMAS PAN)、潘那妮亞(NADIA PAN)、潘妮娜戴安娜(NINA PAN)、紀順清、潘素琴、郭明暉、郭仁森、郭育如、葉昭文、葉錦東、葉勝豐、葉紫雲、葉人瑜、柯魏美珠、賴錦龍、賴德勝、賴德山、陳賴彩花、賴美月、賴美真、陳宗仁、陳宗義、葉宗雄、潘同智、葉祐辰、葉聰林、葉聰輝、吳美智、徐潘恒子、潘夏江、邱潘翠菊、潘同萍、胡巧芬、胡巧芸、胡巧莉、胡巧萍、徐佩霓、紀武夫、郭仲宇、葉黎黛、葉黎玲、葉黎娟、葉黎惠、葉雅妮、葉俐君、葉聖樹、聶憲俊、陳碧亮、張寶嬌、紀碧蓮、紀喬筑、紀正忠、紀正義、紀正喜、紀正順、紀秋吉、紀麗卿、紀秀梅、紀秀呅、紀碧嬌、紀永田、余勝禮、余茂盛、余雪嬌、余妲、翁仲賢、翁仲偉、翁如慧、余吳政彥、潘紀玉治、徐玉霞、楊徐鳳、徐清貴、徐清金、曾徐雲、莊徐美、張徐金玉、徐心玲、徐文樟、曾徐不、徐阿種、徐有田、徐有福、徐良政、李徐玉釵、徐金環、黃吳碧霞、吳潘阿修、吳慶生、吳有昌、黃金冊、吳彩雲、吳駿宏、吳俊賢、吳彩玲、謝麗雪、吳思蓉、林吳阿惜、陳吳玉葉、吳鑾、吳寶猜、吳寶珠、吳向鴻、吳春蘭、吳寶琛、吳寶星、吳成國、吳勝和、吳成仲、吳月卿、吳成福、徐吳鳳嬌、吳順明、吳月英、許再旺、許再利、許國彰、洪許火吞、莊瑞進、莊武松、莊進福(即莊順福)、許美幼、許萬興、許朝琪、楊文雄、楊文忠、楊文章、楊凱婷、吳彩娥、吳彩蔭、吳孔雀、吳武雄、吳文珍、吳東翰、吳宜靜、吳國欽、吳淑姿、吳克明、吳世騰、許伯、許家豪、許政男、許正磚、朱送來、朱月里、朱紫蚶(即朱月蚶)、朱月圓、朱月西、許燕、楊薏璇、楊家祥、朱志偉、朱志弘、朱自宸、林俐伶、程旭睿、程維煌、程維良、許仲勇、魏科名、魏文治、魏浚哲、魏浚洋、魏沛語、魏麗珍、余萬、黃吳佩雯、吳秋理、吳鑾、吳麗雪、吳麗美、吳麗華、朱陳幸、楊瑞誠、徐語睫、徐雨岑、徐聰榮、徐聰順、楊瑞登、蘇彩花、楊宏基、楊凱齡、楊婉君、許朱絨、許秀晴、許秀鳳、許馨喬、許永德、魏苡安(即魏逸婷)、許靜子、郭洪珍、紀子平、紀子安、潘國元、潘國明、徐再興、徐金土、徐金英、徐金蓮、徐金枣、徐寶貴、徐秀鳳、葉昭吟、葉玲吟、葉秋吟、葉貞吟、葉菁菁、周筱娟、葉阡鈺、葉芷妤、葉宇翔、許在琨、許日春、許秀卿、許秀菊、許秋蘭、許淑真、許彩彤、徐許玉、徐國良、徐秀英、徐淑娟、徐淑貞、徐淑華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各筆土地共有人詳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10「兩造(原告/被告)姓名欄」所示)共有,且各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詳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10「權利範圍」欄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其中169、249、249-2、249-3、
250、250-1、252、253號土地登記共有人紀財源、紀財利、徐樹、徐盛、吳土能、許蕃薯、許城(下合稱紀財源等7人),然紀財源等7人均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而紀財源等7人之繼承人均尚未就紀財源等7人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共有人林君子於本件起訴時為251、252、253號土地共有人,然因林君子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08年12月9日死亡,林君子之繼承人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將系爭土地各予以變價分割,各筆土地賣得價金,由各該筆土地共有人按對各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
㈠張建龍、張建成、張寶彩、張寶鳳、張寶嬌、郭洪珍、紀子
平、紀子安(下合稱張建龍等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紀財源所遺之169、249、249-2、249-3、250、250-1、252、2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分別為96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㈡紀碧蓮、紀喬筑、紀正忠、紀正義、紀正喜、紀正順、紀秋
吉、紀麗卿、紀秀梅、紀秀呅、紀碧嬌、紀永田、余勝禮、余茂盛、余雪嬌、余妲、翁仲賢、翁仲偉、翁如慧、余吳政彥、潘紀玉治、余萬(下合稱紀碧蓮等22人)應就被繼承人紀財利所遺之169、249、249-2、249-3、250、250-1、252、2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分別為96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㈢徐玉霞、楊徐鳳(下合稱徐玉霞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徐樹所
遺之169、249、249-2、249-3、250、250-1、252、2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分別為96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㈣徐清貴、徐清金、徐清標、曾徐雲、莊徐美、張徐金玉、徐
心玲、徐文樟、曾徐不、徐阿種、徐有田、徐有福、徐良政、李徐玉釵、徐金環、徐語睫、徐雨岑、徐聰榮、徐聰順、徐再興、徐金土、徐金英、徐金蓮、徐金枣、徐寶貴、徐秀鳳、徐許玉、徐國良、徐秀英、徐淑娟、徐淑貞、徐淑華(下合稱徐清貴等3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盛所遺之169、249、249-2、249-3、250、250-1、252、253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分別為96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㈤黃吳碧霞、吳潘阿修、吳慶生、吳有昌、黃金冊、吳彩雲、
吳駿宏、吳俊賢、吳彩玲、謝麗雪、吳世民、吳思蓉、林吳阿惜、陳吳玉葉、吳寶猜、吳寶珠、吳向鴻、吳春蘭、吳寶琛、吳寶星、吳成國、吳勝和、吳成仲、吳月卿、吳成福、徐吳鳳嬌、吳順明、吳月英、黃吳佩雯、吳秋理、吳鑾、吳麗雪、吳麗美、吳麗華(下合稱黃吳碧霞等34人)應就被繼承人吳土能所遺之169、249、249-2、249-3、250、250-1、
252、2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分別為960分之72)辦理繼承登記。
㈥許再旺、許再利、許國彰、洪許㶺、莊瑞進、莊武松、莊進福
即莊順福、許美幼、許萬興、許朝琪、楊文雄、楊文忠、楊文章、楊凱婷、吳彩娥、吳彩蔭、吳孔雀、吳武雄、吳文珍、吳東翰、吳宜靜、吳國欽、吳淑姿、吳克明、吳叔齊、吳世騰、蘇彩花、楊宏基、楊凱齡、楊婉君、許在琨、許日春、許秀菊、許秋蘭、許淑真、許彩彤、許秀卿(下合稱許再旺等37人)應其被繼承人許蕃薯所遺之169、249、249-2、249-3、250、250-1、252、2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分別為96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
㈦許伯、許家豪、許政男、許正磚、朱送來、朱月里、朱紫蚶(
即朱月蚶)、朱月圓、朱月西、許燕、楊薏璇、楊家祥、朱志偉、朱志弘、朱自宸、朱陳幸、楊瑞誠、楊瑞登、許朱絨、許秀晴、許秀鳳、許馨喬、許永德、許靜子(下合稱許伯等2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許城所遺之169、249、249-2、249-3、250、250-1、252、2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分別為96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
㈧林余美、林大緯、林孟傑、林俐伶、林德芬(下合稱林余美
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君子所遺之251、252、253號地號土地(251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4分之1,252及253號土地均分別為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㈨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各以變價分割,各所賣得之價金由兩造各按對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㈠林余美等5人:伊等同意變價分割,伊等之前所為關於三七五
減租及原物分配方案之抗辯及主張,均不再援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如採變價分割,將來後續如有開闢計畫時,需重新以市價徵收土地,浪費公帑;且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故應採原物分割為宜。就道路部分(即更審前判決標示h部分)不予分割,其餘同意之共有土地變價分割,希望透過法院拍賣,彰顯市場價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潘炳鐘、葉聰輝、葉聰林、葉祐辰、陳潘美智、林潘美鈴、
徐阿種、徐有田、徐聰順、徐聰榮、潘湯姆斯(THOMAS PAN)、潘妮娜戴安娜(NINA PAN)、潘那妮亞(NADIA PAN)、潘立中、潘儀助、潘梅菊、吳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紀文山、楊清、葉錦東、潘同智、徐佩霓、紀武夫、紀秀呅、紀碧嬌、紀永田、徐清標、徐金英、徐金蓮、徐金枣、徐寶貴: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葉宗雄、葉祐辰、葉聰林、葉聰輝、李徐玉釵、黃吳碧霞、
吳有昌、謝麗雪、吳世民、吳思蓉、林吳阿惜、陳吳玉葉、吳寶猜、吳寶珠、吳向鴻、吳春蘭、吳寶星、吳鑾、徐有福、吳潘阿修、吳慶生、吳勝和、吳成福、吳俊賢、吳彩玲、張建龍、張建成、張寶彩、張寶鳳、張寶嬌、吳順明、吳鄭密、吳潘美麗、潘綠燕、潘和美、徐潘恒子、魏進財、柯魏美珠、賴錦龍、賴德山、陳賴彩花、潘夏江、胡巧芬、胡巧芸、胡巧莉、胡巧萍、吳彩雲、吳駿宏、莊瑞進、莊武松、莊進福(即莊順福)、魏科名、魏文治、魏浚哲、魏浚洋、魏沛語、魏麗珍、魏苡安(即魏逸婷)、黃金冊、徐阿種、徐有田、朱月西、徐聰順、徐聰榮、洪許㶺、許再旺、許美幼、許再利、許國彰、葉黎黛、葉黎玲、葉黎娟、葉黎惠、葉雅妮、葉俐君、葉聖樹、潘俊榮、潘炳鐘、徐良政、潘湯姆斯(THOMAS PAN)、潘那妮亞(NADIAPAN)、潘妮娜戴安娜(NINA PAN)、潘立中、潘翠薇、潘憲章、林潘美鈴、陳潘美智則以:林君子及其家人(下稱林家)早年因三七五租約而承租土地,嗣於76年間解除租約,因地主眾多,林家未經同意而擅自建築房屋向第三人收取租金,卻未繳交租金給其他地主,林家直至104年12月31日始向其中一個共有人取得251、
252、253號土地應有部分,且所佔用之土地為精華地段,如讓林家分配取得該3筆土地,其餘土地恐將成為袋地,影響其他土地之價值。雖系爭土地為公園用地,惟市政府迄今仍無意徵收,不同意林余美等5人原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也不同意臺北市公園管理處主張之分割方案,請求變價拍賣等語,資為抗辯。
㈤葉昭文、紀麗卿於本件發回更審前雖曾於110年4月22日到庭陳述聲明同前,然其於之前未曾到庭且未曾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之後也未再到庭或具狀為陳述或聲明。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伊希望採變價分割方案,透過法院拍賣,彰顯市場價格,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恐該部分共有人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而遲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㈦葉聰輝:
伊不願意分割。如果林余美等5人願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系爭土地全部分割給林余美等5人取得,伊須拿到金錢補償伊未分得部分。且伊不同意林余美等5人僅分割取得251、25
2、253號土地,而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㈧吳金池、潘俊彥、潘謨、嚴庸修、張嚴秀鸞、許輝河、李潘
美陽、吳森林、吳宗溪、吳宗和、許國龍、鄭珮芬、潘同隆、潘同裕、許光輝、許金萬、許富、許朝雲、許進廷、許金煉、許麗雪、許麗月、許麗卿、楊國弘、楊國源、楊國賢、郭楊玉珠、吳楊玉鳳、紀國興、吳金生、紀順清、潘素琴、郭明暉、郭仁森、郭育如、葉勝豐、葉紫雲、葉人瑜、賴德勝、賴美月、賴美真、陳宋仁、陳宗義、吳美智、邱潘翠菊、潘同萍、郭仲宇、聶憲俊、紀碧蓮、紀喬筑、紀正忠、紀正義、紀正喜、紀正順、紀秋吉、紀秀梅、余勝禮、余茂盛、余雪嬌、余妲、翁仲賢、翁仲偉、翁如慧、余吳政彥、潘紀玉治、徐玉霞、楊徐鳳、徐清貴、徐清金、曾徐雲、莊徐美、張徐金玉、徐心玲、徐文樟、曾徐不、徐金環、吳寶琛、吳成國、吳成仲、吳月卿、徐吳鳳嬌、吳月英、許萬興、許朝琪、楊文雄、楊文忠、楊文章、楊凱婷、吳彩娥、吳彩蔭、吳孔雀、吳武雄、吳文珍、吳東翰、吳宜靜、吳國欽、吳淑姿、吳克明、吳叔齊、吳世騰、許伯、許家豪、許政男、許正磚、朱送來、朱月里、朱紫蚶即朱月蚶、朱月圓、許燕、楊薏璇、楊家祥、朱志偉、朱志弘、朱自宸、程旭睿、程維煌、程維良、許仲勇、余萬、黃吳佩雯、吳秋理、吳麗雪、吳麗美、吳麗華、朱陳幸、楊瑞誠、徐語睫、徐雨岑、楊瑞登、蘇彩花、楊宏基、楊凱齡、楊婉君、許朱絨、許秀晴、許秀鳳、許馨喬、許永德、許靜子、潘國元、潘國明、徐再興、徐金土、徐秀鳳、徐許玉、徐國良、徐秀英、徐淑娟、徐淑貞、徐淑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10所示之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10所示之原告及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其中169、249、249-2、249-3、250、250-1、252、253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紀財源、紀財利、徐樹、徐盛、吳土能、許蕃薯、許城已於起訴前死亡,紀財源之全體繼承人為張建龍等8人、紀財利之全體繼承人為紀碧蓮等22人、徐樹之全體繼承人徐玉霞等2人、徐盛之全體繼承人為徐清貴等32人、吳土能之全體繼承人為黃吳碧霞等34人、許蕃薯之全體繼承人為許再旺等37人、許城之全體繼承人為許伯等24人。又系爭土地其中251、252、253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為林君子之應有部分,因林君子已於起訴後死亡,而林君子之繼承人為林余美等5人。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10「權利範圍」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惟該所指因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查系爭土地,其中169、249、250、250-1、251、252、25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無不可分割或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分區查詢結果(原一審卷一第248至249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109年5月1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09051號函(原一審卷六第109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同年月1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93046059號函(原一審卷六第112頁)、北市都發局同年月11日北市都測字第1093049651號函(原一審卷六第113頁)、110年3月3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32972號函(原一審卷八第85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109年7月2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93182945號函(原一審卷六第405頁)可稽;且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到庭及具狀之兩造陳明在卷,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169、249、250、250-1、251、252、253地號土地,洵屬有據。又249-2、249-3、251-2地號土地,亦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原一審卷一第248至249頁),其上雖均有部分土地已列為公用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然分割共有物僅在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而非改變現況之土地利用或使用目的,249-2、249-3、251-2地號土地縱為分割,該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仍可繼續存在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或變價分割後之取得人,各所有權人仍受該公用目的之限制,即供該等土地部分仍以繼續提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尚難認因有公用道路存在,即有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依前揭規定,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惟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應得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紀財源、紀財利、徐樹、徐盛、吳土能、許蕃薯、許城已於起訴前死亡;林君子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以一訴訴請紀財源之繼承人即張建龍等8人;紀財利之繼承人即紀碧蓮等22人;徐樹之繼承人即徐玉霞等2人;徐盛之繼承人即徐清貴等32人;吳土能之繼承人即黃吳碧霞等34人;許蕃薯之繼承人即許再旺等37人;許城之繼承人即許伯等24人;林君子之繼承人即林余美等5人,分別就渠等已因繼承而取得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便分割共有物,洵屬有據,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項至第項,應予准許。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復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除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外,不得逕將全部土地分歸一人;且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而查:
⒈169地號土地(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土地):
169地號土地面積雖為423.85平方公尺,然其共有人人數眾多,依附表二之1所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權利狀況,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可分得使用面積過小,客觀上顯不利於分別使用,且共有人中亦無人表明願就共有物之一部分或全部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參以169地號土地為鄰近山區範圍內較平坦之一塊空地,現況部分土地上有未經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1房屋(材質鐵皮屋,下稱13號之1房屋)之承租人開闢為菜園、部分為竹林等情,有勘驗筆錄(原一審卷五第107至109、111至112頁)、現場照片(原一審卷五第259至261頁)可稽;而13號之1房屋之承租人非向169地號土地共有人承租13號之1房屋等情,業據被告林孟傑陳述在卷(原審卷五第107、111頁)。可見169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原告與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被告)現均未使用169地號土地,對169地號土地難謂有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存在。又原告、及曾到庭或具狀陳述之被告陳稱:願以變價分割等語,則以變價分割,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顯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期望,並可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亦得讓169地號土地保持其完整性,得以發揮整筆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院認169地號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依16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為適當。
⒉249地號土地(附表二之2所示之土地):
⑴249地號土地面積為44.66平方公尺,其中原一審判決附圖一
所示249-h部分(下稱249-h部分)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分,供公眾使用,因事涉公益,如以原物分配,倘由共有人中任一人分得該部分,該共有人之使用方式亦受限制,難謂公平;又249地號土地若扣除249-h部分後之其餘部分面積亦僅14.75平方公尺(計算式:44.66 -29.91 =14.75 ),而249地號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依附表二之2所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狀況,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恐過於細分,且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甚微,客觀上顯不利於分別使用,亦損及249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能,且249地號土地共有人中亦無人表明願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一部或全部。而249地號土地目前無定著之地上物,亦查無2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占有使用之情事,有勘驗筆錄可稽(原一審卷五第107、111頁)、現場照片(原一審卷五第265至267頁)。復臺北市政府目前迄今仍未辦理徵收,且原告、及大多數到庭或已具狀之被告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故以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法,適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且可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亦可維持249地號土地整筆土地之完整性及經濟價值,僅係將來因拍賣取得249地號土地之人仍應受249-h部分為公用道路使用之限制。故認將249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以所得價金依該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249-2、249-3、251-2地號土地(如附表二之3、附表二之4、
附表二之8所示之土地)249-2、249-3、251-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9.11平方公尺、16.27平方公尺、1.30平方公尺,現況係經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有勘驗筆錄(原一審卷五第107至109、111至112頁)、現場照片(原一審卷五第231至235、242 、265至269頁)、航照圖(原一審卷五第114至123頁)、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所附現況套繪圖(外放之估價報告書第13、36頁)可參。而該道路非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闢建,亦非屬該局列管之山區道路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10年3月8日北市○地道○○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一審卷七第278頁)。惟參以臺北○○○○○○○○○(下稱北投戶政所)於68年7月27日核發戶口名簿予訴外人即林金盛之子林振揚時,其上已完整記載林振揚與其配偶、子女之設籍地址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稱11號房屋,有戶口名簿可稽(原一審卷六第54至55頁);訴外人黃國麟亦至遲於73年7月9日,即設籍在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並於74年4月29日間遭查報違建時,向主管機關切結表明15號房屋係其於57年6月15日自建,有北投稽徵處110年3月2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105802377號函所附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74年5月6日北市工建(查)字第2334號函、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切結書可佐(原一審卷八第71至75頁)。可見該道路至遲於68年間應已開闢,並經戶政機關按該道路之巷弄別逐一編列現場建物之門牌號碼,迄今供當地民眾通行使用已逾40年之久且無中斷。又該道路與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343巷相接,末端為磺溪山南峰,沿線除11號房屋、13號房屋外,尚有坐落其他土地上之多數建物與「石牌奉天聖母宮」,並為上述建物與外界連通之主要通路,有GOOGLE地圖(原一審卷八第102至104頁)、奉天聖母宮網路簡介(原一審卷八第101至101-1頁)、前載航照圖(原一審卷五第114至123頁)、估價報告書所附現況套繪圖、航照圖(估價報告書第13、36頁)可參。益徵該道路為在當地山區住居或進出活動之不特定多數人對外通行所必要,而為私人所有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又依徐有福於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且到庭之人均不清楚何時開始有道路等語(原一審卷七第36頁),復查無事證可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初曾有阻止情事。堪認該道路係屬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而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該3筆土地之各筆土地共有人人數亦均眾多,且3筆土地之共有人亦非完全相同;復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詳如附表二之3、附表二之4、附表二之8「權利範圍」欄所示),如以其中面積最大且應有部分比例最大之40分之3(公同共有)換算,亦各分不到1.5平方公尺,更遑論其他應有部分比例較上揭比例為小之共有人,若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此3筆土地將會無法利用,並減損土地價值及效用,況無共有人表示要取得此3筆土地或願意維持共有,且原告、到庭或已具狀到院表示要分割之被告(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外)均表示願以變價分割,故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整筆土地為變價分割,而不予細分,讓整筆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用,亦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又臺北市政府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迄今尚未就上開供公用道路部分之土地辦理徵收,而該等土地亦不宜再為細分,且無共有人表示要取得該3筆土地之全部,故如將該3筆土地各以變價分割,可使現共有人不再僅有土地所有權,卻無法自由處分或使用收益,而係讓有意願取得具公用地役權之土地者,可透過拍賣而取得持有各該等土地,且將來取得該等土地之人,當仍應受供公用地役通行之限制,較符合該3筆土地之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眾地役通行權之現況目的之達成,而非強迫不願繼續持有該私有且其上有公用地役權之土地共有人仍繼續持有該等土地,否則因政府遲未辦理徴收,其使用收益權既已受限,進而再影響其所有權之處分權能,恐有不當限制人民權利之虞。故將249-2、249-3、251-2地號土地,各別變價分割,將各筆土地所賣得價金,依各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為較適宜之分割方案,可兼顧各共有人之權益及公用目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⒋250地號土地(附表二之5所示土地)
250地號土地面積雖有473.39平方公尺,然其共有人人數眾多,依附表二之5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權利狀況,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取得並得使用面積過小,客觀上顯不利於分別使用,且共有人中亦無人表明願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仍維持共有。又250地號土地現況有建物之一部坐落其上,然該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林余美等5人陳稱其中一建物為林豪興建,於林豪、林金盛死亡後,應由林君子與訴外人即林君子之兄林振揚繼承而公同共有,至另一建物則為林君子興建等語(原一審卷八第43頁背面、189頁)。惟林君子、林振揚皆非250地號土地共有人,亦查無2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使用該土地之情事,可見原告與如附表二之5所示之被告現均未使用250地號土地,對250地號土地並無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存在。又原告、到庭或已具狀到院之被告均陳稱:應予變價分割等語,故以變價分割,並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法,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且可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故將25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賣得價金依25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為較妥適之分割方法。
⒌250-1地號土地(附表二之6所示土地)
250-1地號土地面積僅4.05平方公尺,然其共有人人數眾多,依附表二之6所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之權利範圍,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無人可分得面積超過1平方公尺之土地,客觀上顯不利於分別使用,且共有人中亦無人表明願意維持共有。又250-1地號土地為250地號土地西側之畸零地,其上無定著物等情,有地籍圖(士調卷第7頁)、航照圖(原一審卷五第115頁)、勘驗筆錄(原一審卷五第107、111頁)、複丈成果圖(原一審卷六第478頁)可稽;復查無25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使用之情事。且原告、到庭或已具狀到院之被告均陳稱:願以變價分割等語,益徵以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法分割250-1地號土地,適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且可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故250-1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將之變賣,以賣得價金依如附表二之6「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予附表二之6「兩造(原告/被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及被告。⒍251地號、252地號、253地號土地(附表二之7、附表二之9、
附表二之10所示土地)251號土地面積為349.88平方公尺、252地號土地面積為606.52平方公尺、253地號土地為688.43平方公尺,252、253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251地號土地為「旱」。其中251-h、252-h部分為上揭道路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則該部分既屬既成道路之一部分,且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除非共有人自願取得該部分,否則倘由共有人中任一人分得該部分,該共有人之使用方式亦受限制,難認公平。又依前揭說明,亦不得將同一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部分之土地分予其中一共有人或分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並就同一筆之其他部分為變價分割,分配予未分配得原物之共有人;且251、252、253地號土地之各筆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分別依附表二之7、附表二之9、附表二之10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權利狀況,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可分配取得及可使用面積過小,客觀上顯不利於分別使用,亦嚴重影響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若將各筆土地能分別統合劃一利用,衡情當較能使土地發揮整體經濟效益,進而提高其價值,並有助社會經濟發展。另251地號土地現況有建物之一部坐落其上,252地號土地現況亦有建物之一部及一建物坐落其上。而252地號土地如原一審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156.3平方公尺之範圍與25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107.87平方公尺之範圍,現況坐落鐵皮1層之建物;25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b 部分所示、面積104.66平方公尺之範圍,現況坐落鐵皮2層之建物;於13號房屋坐落範圍內,現場僅見設有門牌「石牌路2段343巷8弄13號」等情,有勘驗筆錄(原一審卷五第107、111頁)、複丈成果圖(原一審卷六第478頁)、現場照片(原一審卷五第230至
235、239至258頁)可佐。然林孟傑於109年3月5日於本院履勘時已自承:11號房屋現出租由第三人使用,13號房屋則經分別出租予不同承租人作為辦公及木材加工處使用等語(原一審卷五第107、111頁);林余美等5人於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林豪子孫現均無人住在13號房屋等語(原一審卷七第35頁)。參以林君子於74年5月13日前曾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嗣其與林余美等5人雖於74年5月13日遷入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然業於74年8月2日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且林君子與林余美等5人此後迄今未再設籍在11號或13號房屋等情,有戶籍謄本(原一審卷四第350、353至357頁)、戶口名簿(原一審卷六第50至51頁)北投稽徵處110年3月10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105801866號函檢送之戶口名簿(原一審卷八第9至10頁)可佐;而林君子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答辯狀、林孟傑任林君子訴訟代理人時所提委任狀、暨林余美等5人承受訴訟後所提委任狀上記載之住所地址,皆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各樓層,有答辯狀、委任狀可稽(原一審卷一第241、319頁,原一審卷五第54至56頁,原一審卷六第159 頁),可見林君子與林余美等5人應自74年間起,即已遷離250、251、252、253地號土地,且無再以11號房屋或13號房屋為住所之意。復林振揚與其配偶、子女固曾於62年11月7日設籍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惟業於74年7月30日遷出,改設籍於臺南,有戶口名簿可稽(原一審卷六第54至55頁),可知林振揚及其家族成員亦早於74年間即遷離250、251、252地號土地,益徵林豪之後代子孫均早有其他住處。又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設籍人為訴外人即該屋承租人劉玉秀、及劉玉秀之姐、姊夫與弟,有北投戶政所110年3月3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06001792號函檢送之現戶全戶戶籍資料(原一審卷七第257頁)、租賃期間為102年5月1日至104年5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原一審卷八第52至55頁)可稽。準此,縱令林豪曾與251、252、253號土地所有人成立系爭三七五租約且有在該處耕作,或林君子、林余美等5人年少時曾一度住居於11號或13號房屋乙情屬實,系爭三七五租約既因林豪、林君子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林君子、林余美等5人暨其餘林豪子孫亦早已改居他處,林余美等5人更僅以將11號、13號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方式利用251、252、253地號土地,復容任承租人及其家人設籍,林君子或林余美等5人過去承佃、居住之狀況業因時過境遷而變更,亦難認認林余美等5人就251252、253地號土地之使用現仍有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並以此正當化由渠等獨得土地原物之分割方案。況251、252、253地號土地並無經申請建造執照紀錄乙節,此有北市建管處109年7月2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93182945號函可參(原一審卷六第406頁),可見其上房屋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之建築物。況林君子係於105年1月5日始取得251、252、2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96分之1、96分之1(士調卷第172、194、219頁),顯難認林君子已基於共有人身分,與其他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分管上開房屋坐落範圍之土地。準此,縱林君子於62年以後陸續興建建物,實難僅因其長期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遽謂林余美等5人就251 、2
52、253地號土地有較諸其他共有人特別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而得排除其他共有人絕大多數之應有部分獨得土地原物。復原告、到庭或已具狀到院之被告(含林君子之承受訴訟人即林余美等5人)最終均已明確表示同意將各筆土地變價分割,且林君子之承受訴訟人即林余美等5人亦明確表示已不再主張原主張原物分割方案、或由林余美等5人分配取得251、252、253地號土地全部之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三第157頁)。故本院考量251、252、253地號土地目為為「旱」、「田」,其使用目的受限制,且因各筆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均眾多,共有人亦不同,而農地實不宜細分,多數共有人既已明確表示願以變價分割,且其上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亦非供共有人居住所必要,基於公平性,及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251、252、253地號土地均不宜以原物分配,而各以變價分割,各筆土地賣得價金,由各筆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較適宜之分割方案。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至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項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