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4號原 告 宜芳伶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上列原告因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12 年訴字第585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程禹超為夫妻,程禹超向原告借款未還,又因訴訟交惡,程禹超竟惡意脫產,將其所有土地贈與程昭賢,詐害原告債權,原告已訴請撤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請裁定許可,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固有明文。原告提起撤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聲請法院撤銷詐害債權之行為,屬於形成訴訟,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有所請求,既與規定不合,自應駁回聲請,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蘇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