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葉世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春滿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99年間結婚,聲請人並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及坐落之同段同小段421、4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因相對人有詐婚之情事,經聲請人依民法第419條規定,已向相對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案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核發起訴證明,及發給塗銷借貸關係之裁定,准予塗銷系爭不動產向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辦理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3,240萬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106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引用106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然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於修正後,業已刪除「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規定,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起訴證明一節,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三、又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物權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查聲請人係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核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並非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是原告自無從基於上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聲請人另主張聲請發給塗銷借貸關係之裁定,准予塗銷系爭不動產向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辦理擔保借款3,240萬元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並未規定法院得就標的物所設定之物權,乃至其依據之債權關係得逕為塗銷,當事人如對設定之物權及所依憑之債權關係有爭執者,應循實體訴訟解決,要非本件所得處理,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塗銷借貸及系爭不動產擔保之抵押權部分,亦屬無據,而應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