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劉俐旻代 理 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符詠涵律師相 對 人 張艾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聲明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先位聲明塗銷如附件所示房地之信託登記,備位聲明就如附件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善意取得,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依民事訴訟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三、聲請人起訴主張以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如附件所示房地之信託登記,其基於民法第767條之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房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資料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協議書為據,爰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如附件所示房地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該房屋與其坐落對應基地應有部分處分不易,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本件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48萬7,439元。此項價值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不能利用同額金錢所受之損害相當。而依社會通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不能利用金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5款、第6款,民事審判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則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本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所餘辦案期限4年4月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530萬5,742元【計算式:2,448萬8,039元x(4+12分之4)x5%=530萬5,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審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等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30萬5,742元為適當,並准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