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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吳國統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林隆鑫律師相 對 人 吳國樟代 理 人 吳宗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3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第5點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逾越授權範圍,未經聲請人同意,盜刻聲請人之印鑑章、變更印鑑證明,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將附表1編號1至3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附表1編號4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己。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27日之買賣、贈與債權契約關係、於104年12月29日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聲請人所有,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委託書、改建協商之授權書、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國外授權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業已有所釋明。聲請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惟本院認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且本訴之事實尚未經本院調查審理完畢,應依同法條第7項規定,定相當之擔保後再為登記,始為適當。

(二)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登記期間內,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審酌本件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難以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且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為33,755,687元(計算式詳參附表2),是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損害,應係在訴訟繫屬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建物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7,313,732元【計算式:33,755,687元×5%×(4+4/12)=7,313,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7,320,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1: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地號 106 1/8 2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後進) 244.76 3/8 3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105.78 3/8 4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地號 106 2/8

附表2: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位於系爭房地周遭地區之透天厝交易價格,以移轉房屋之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256,790元,據此估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33,755,687元【計算式:

256,790元×系爭房屋面積(244.76+105.78)平方公尺×3/8=33,755,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