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 告 袁淵琦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被 告 林彩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5,98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5,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345萬元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簽約款130萬元至遲應於112年1月30日給付伊,被告交付現金10萬元,及以金額13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號)作為給付簽約款之擔保。然被告遲未給付簽約款餘額,經伊於112年2月4日以通知函催告被告於112年2月6日給付簽約款,再於112年2月13日寄發台北長春路郵局405存證信函,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給付遲延違約金5,980元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0萬元。伊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損失之仲介費17萬元、履約保證費用4,035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8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5,980元、懲罰性違約金140萬元,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通知函、台北長春路郵局379號、405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國內掛號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8至34、90至93、108頁),並有郵件資料及簽收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請求給付上開給付遲延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405,980元,應屬可採。
(二)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因而受有仲介費17萬元及履約保證費用4,035元之損害,雖舉給付仲介服務費確認書、系爭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8至25、36頁),然原告自陳仲介公司需待本件終結始請求仲介服務費,其目前尚未支付仲介費,且本件買賣未進入履約保證,無履約保證費用,日後也不會支出履約保證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無受有損失仲介費及履約保證費用之損害,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5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此部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0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0日(本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不動產)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