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 告 鍾陳寶蓮即萬霖雜糧行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被 告 林思孝
陳冠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思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思孝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獨資經營萬霖雜糧行從事雜糧油脂等批發業務,並僱用被
告林思孝擔任司機為送貨收款等工作。詎被告林思孝與其友人即被告陳冠維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共同侵占原告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5,089元,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5,089元。
㈡被告林思孝另於109年12月至110年8月20日期間,侵占原告貨
款總計54,885元,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
㈢又被告林思孝甫到職時,因積欠卡債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於1
09年2月25日匯款569,176元無息借款予被告林思孝,被告林思孝部分清償後,尚欠459,176元;又被告林思孝於在職期間之110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51,000元,均未清償。以上借款合計尚欠510,176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89元及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思孝應給付原告565,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思孝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及付款簽收簿影本等件為憑(見112年度附民字第8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5頁);被告林思孝及陳冠維前揭侵占貨款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等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2人共同侵占原告貨款35,089元、被告林思孝侵占原告貨款54,885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刑法業務侵占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5,089元、請求被告林思孝賠償54,85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向原告借款總計510,176元(計算式:459,176元+51,000元=510,176元),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21頁、第2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5,089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思孝給付565,031元(計算式:54,855元+510,176元=565,031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