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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 告 游坤舜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農律師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劉德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45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96,112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71號支付命令,就超過新臺幣96,112元部分債權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新臺幣(下同)783,155元(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於超過88,354元部分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4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88,354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後來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見本院卷第160頁):㈠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為聲明之變更,與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均係主張系爭債權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其基礎事實相同,合於前揭規定,應准予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7年9月14日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原告未按期清償,中興銀行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請領消費者信用保險理賠後,將其對原告之債權783,155元(即系爭債權)移轉予太平產險公司,後來太平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7年1月25日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783,155元,及其中748,754元,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因原告未異議而確定。然系爭債權之本金係於87年11月18日視為全部到期,於102年11月18日罹於時效。被告於107年1月25日始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無從中斷時效,原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本金債權之主權利既已罹於時效,效力及於利息及違約金之從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縱認利息及違約金並非從權利,系爭債權中自102年11月18日起之利息,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利息債權雖於到期時請求權脫離主債權而得獨立存在請求,被告係於107年1月25日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對於利息部分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但其時效僅為5年,故應認102年1月25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亦即,被告僅能請求被告清償102年1月26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間之利息,即78,937元(計算式:748,754×13%×296/365=78,9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外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部分為「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支付命令之文義,違約金之金額應以原告所應支付之利息作為計算,而本件原告應支付之利息為78,937元,其中102年1月26日至102年6月30日為6個月內,應以週年利率13%之10%計算,為3,419元,另102年7月1日至102年11月17日期間,超過6個月者,應以週年利率13%之20%計算,為5,998元,故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9,417元。以上,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8,354元,其餘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請求權已不存在。另違約金部分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本件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系爭支付命令係104年7月1日以後所核發,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故原告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的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中興銀行借款,違約未還款。太平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賠付消費者信用保險理賠783,155元予中興銀行後,取得系爭債權,再於101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為債權讓與之公告,中興銀行及華山產險公司均受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範,故其依該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告方式代為債權讓與通知,即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且被告另於112年5月25日、5月26日、6月9日、6月14日及7月7日分別聯絡原告洽談還款事宜,原告已為債務承認。是以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21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1.原告於87年9月18日與中興銀行簽立借據,記載原告向中興銀行借款80萬元,分7年按月償還本息。後原告未按期清償,中興銀行向太平產險公司請領消費者信用保險理賠後,將其對原告系爭債權移轉予太平產險公司,後來太平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7年1月25日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783,155元,及其中748,754元,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因原告未異議而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借據、消費者信用保險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核准變更名稱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公告、戶籍謄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至82頁),堪信為真實。

2.本金債權部分:依原告與中興銀行簽立之借據約定,原告應自87年10月1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因原告未償還,視為全部到期,中興銀行於87年10月19日即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全部借款,故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於102年10月18日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太平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中興銀行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借款債權,被告再受讓系爭債權,則被告於行使系爭債權時,原告得對抗中興銀行之事由,均得對抗被告。換言之,原告亦得對被告主張前述之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07年1月25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室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就本金748,754元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3.利息、違約金債權部分: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107年1月25日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就5年內之所發生之利息債權,以及15年內所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均生時效中斷效果,換言之,102年1月2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以及92年1月25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另因本金部分於102年10月18日罹於15年時效後,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其後所生之利息或違約金請求權亦一並消滅。亦即,被告僅能請求原告清償102年1月26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間之利息,即78,937元(計算式:748,754×13%×296/365=78,937)。另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違約金起算日為101年10月1日,故被告僅能請求原告清償101年10月1日至102年11月17日期間(共413日)之違約金,即17,175元[因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違約金為「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101年10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182日,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102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17日(231日)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計算式:748,754×13%×10%×182/365+748,754×13%×20%×231/365=17,175]。上開被告得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96,112元(78,937+17,175=96,112),其餘部分則已罹於時效,請求權已不存在。

4.被告固抗辯稱太平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曾於102年2月1日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即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故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且被告另於112年5月25日、5月26日、6月9日、6月14日及7月7日分別聯絡原告洽談還款事宜時,原告已為債務承認。是以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就此分別說明如下:

⑴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經查,觀之太平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於102年2月1日新聞公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8頁),要僅為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其內文中並無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催告意思,則被告稱上開公告有請求性質,即非可採。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縱認上開公告屬於有催告履行債務之請求,被告仍應於公告(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參照民法第129條第2項),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然被告遲於107年1月25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其102年2月1日「請求」而中斷之時效仍視為不中斷。

⑵其次,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

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被告提出其於112年5月25日、5月26日、6月9日委託催收人員向原告催收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82頁至192頁),原告於對話中稱其是被當借款之人頭,其為被害人,否認有向中興銀行借款,並與催收人員約定了解債務之相關資料。就催收人員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均表示有誠意解決但無能力負擔等語。是以,尚不能從對話中有何承認債務之意思,且亦無任何證據可以憑認原告已明知有時效利益,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是以上開被告之催收人員於催收過程,被告之回應舉動並不能認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5.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於超過96,112元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拒絕履行,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違約金部分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按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中興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3%,違約金為按利息10%(逾期6個月以內)或20%(逾期超過6個月),加計利息及違約後,最高相當於週年利率為15.6%(13%×1.2=15.6%),並未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約定利率上限(20%),尚無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形,原告主張應予酌減,並無理由。

(四)承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於超過96,112元部分已罹於時效,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逾上開數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令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就超過上開數額部分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45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於超過96,11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就超過96,112元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日期:202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