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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上 訴 人 陳威鈥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被 上訴 人 陳資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其一,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或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42條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55萬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其4萬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4960元。而上訴人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6244元(見本院卷第20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6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496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其一,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