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 告 鍾念庭
鍾義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被 告 陳榮芳訴訟代理人 朱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鍾義雄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高齡並經醫師診斷患有腎臟疾病,需有專人看護,平日由女兒即原告鍾念庭與專職看護共同照顧原告鍾義雄之生活,嗣112年農曆新年連續假期期間(國曆112年1月19日至1月27日),原正班看護吳柔泇請假,故介紹同於新光醫院配合之看護即被告陳榮芳於該期間代班,有看護費支出證明單可稽。惟於連假過後,原告鍾念庭返回原告鍾義雄之住所後竟發現家中財物遺失,經核對檢查後包含:原告鍾義雄所有之「ROLEX品牌手錶」1只;以及原告鍾念庭所有之「金戒指」1只、「大正時期銀元」1枚、「名牌Gucci包包」1只、「大倉久和大飯店22旅展鴨香寶6人和菜餐券」5紙、「凡士林潤膚乳霜」2罐(參原告所製作遭竊物品之示意圖如原證3;又遭竊物品價值之參考資料如原證4,原告鍾念庭遭竊物品總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4萬0,389元、原告鍾義雄遭竊物品總價值約為55萬元)(嗣原告鍾念庭於刑案偵查期間陸續回想尚有其他遭竊物品,另被告於112年2月回應原告鍾念庭質問其擅自取走物品時所提及之鍋子、芳香劑、吹風機、毛衣、乳液,亦非原告鍾念庭贈送其之物品);而經查112年農曆新年期間,僅有原告鍾念庭與被告出入過原告鍾義雄之住所,該住所門禁森嚴,已可排除並無其他外來行竊者之可能性,且經事後詢問正班看護吳柔泇,伊表示被告過去即有順手牽羊之偷竊陋習,嗣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未果,無可奈何,僅得分別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雖原告鍾念庭對被告提出刑事竊盜告訴之案件嗣經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確定(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2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26號;下稱刑案),惟該案偵查草率,導致原告蒐證困難,原告已盡力提出本案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若非確有證人指控及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原告也不可能甘冒誣告罪之風險以及支出無法向被告求償之律師費用,提起民、刑事告訴。本件原告因被告之竊盜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及返還責任,且因遭竊物品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故依同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以金錢14萬0,389元、55萬元賠償原告鍾念庭、原告鍾義雄之損害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念庭14萬0,3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義雄5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否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竊盜行為,原告指訴之內容業經刑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原告鍾念庭自112年3月對被告提出刑事竊盜告訴而啟動偵查至聲請再議於113年10月29日遭駁回,所稱失竊物品的種類及數量屢有變動,事實上原告所稱遭竊之物品均非被告所竊取,被告在給原告鍾念庭之Line中就有寫到於被告照護期間,原告鍾念庭有贈送被告鍋子、芳香劑、吹風機、毛衣、乳液等物,由監視器畫面光碟之聲音檔案譯文亦可證明,而小米牌除濕機則是被告給原告鍾念庭2千多元,請其幫被告購買的;又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吳柔迦目前仍在原告家中做看護,她的證詞並不可採,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向證人請求返還借款之Line對話紀錄、另案刑事簡易判決、證人經被告質問是否有網路簽賭惡習及因賭博遭警查獲紀錄等問題時之回答及情緒反應等,足資證明證人有賭博之習慣,又證人指稱被告為看護圈之偷竊慣犯云云,亦屬虛假不實;被告前對原告鍾念庭提出刑事誹謗告訴雖因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為繼續捍衛自身清白及權益,已再對原告鍾念庭提出刑事誣告告訴在案,目前在偵查中,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鍾義雄因病而有需專人看護之需求,於112年農曆新年連續假期期間(112年1月19日至1月27日)因原正班看護吳柔泇請假,而由被告陳榮芳於該期間代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Line帳號畫面、看護費支出證明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連假期間過後,原告鍾念庭返回原告鍾義雄之住所後發現家中財物遺失(如原證3之原告所製作遭竊物品之示意圖所示,包含:原告鍾義雄所有之「ROLEX品牌手錶」1只;以及原告鍾念庭所有之「金戒指」1只、「大正時期銀元」1枚、「名牌Gucci包包」1只、「大倉久和大飯店22旅展鴨香寶6人和菜餐券」5紙、「凡士林潤膚乳霜」2罐。
原告鍾念庭、鍾義雄遭竊物品總價值分別為14萬0,389元、55萬元),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及返還責任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盜前揭物品而應負賠償及返還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主張之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原告雖舉其住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為據,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1日看到原告鍾念庭整理網購商品時假意幫忙,嗣藉機將原告鍾念庭所購買未拆封之吹風機放入包裝袋中並藏在身後用紙箱垃圾擋住,並繼續假裝協助整理網購包裝紙、袋等垃圾,待原告鍾念庭離開客廳之空檔,先抬頭看向原告鍾念庭房間一眼後即放下手上垃圾,將該未拆封吹風機趁機拿到看護房間,顯有故意躲避、藏匿而不讓原告鍾念庭發現之行為舉止;復於112年1月23日上午以「養蜂人家品牌黑色大環保袋」裝載所竊之贓物離開原告家中云云。惟查:
⑴、本件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於審理中經依原告之
聲請當庭勘驗112年1月21日下午14時8分29秒至14時10分48秒之錄影畫面結果顯示:「14時8分29至34秒:原告鍾念庭講了三次『舒酸定』」、「14時8分35至45秒:原告鍾念庭說『我買舒酸定,然後它就...妳要不要帶走,吹風機』」、「14時8分46至48秒:原告鍾念庭說『給妳,因為它是贈品』」、「14時8分49至52秒:原告鍾念庭說『然後因為我有牙周病,我都是用這款』」、「14時9分55至10分10秒:原告鍾念庭起身站立觀看被告試穿鞋子,結果太小穿不下而作罷」、「14時10分22秒:原告鍾念庭拿牙膏進入房間放置」、「14時10分37秒:被告起身拿吹風機進入房間放置,之後兩人隨即返回客廳」,且被告全程神情正常,並無神情緊張、遮掩、藏匿物品之舉措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17日勘驗筆錄、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即原告114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之原證6)可考,可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原告將其購買舒酸定牙膏所贈送之吹風機當場贈送給被告,嗣經被告拿吹風機進入房間之過程,並未見與原告前揭起訴主張被告竊取物品之行為有所關聯。
⑵、又被告就原告所指於112年1月23日打包物品乙節陳稱:伊係
將已整理分類及打包完成之資源回收物(內有紅酒空瓶等資源回收物)放入「養蜂人家」黑色大環保袋內,再將該環保袋連同垃圾拿至樓下丟棄,絕非原告所稱「行竊、運走贓物之重要影像證據」,亦無所稱「請假暫時帶東西回家一趟」等情,且上述「養蜂人家」黑色大環保袋亦非原告所有,而係伊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該「養蜂人家」黑色大環保袋係何人所有、其內所置放物品是否與原告主張遭竊之物品相關、被告是否有所指離開原告家中而回家放物品等情,自亦難認與原告前揭起訴主張被告竊取物品之行為有所關聯。
2、本件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吳柔泇雖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伊於112年農曆過年期間休息,伊請被告代班,後來伊回來接班,伊跟鍾念庭聊天,鍾念庭說要再買除濕機,伊說不用再買,因為之前伊和被告有託鍾念庭買除濕機,連同鍾念庭自己也有買1台,總共買了3台除濕機,平時鍾念庭沒有和伊等一起住,是伊和鍾義雄一起住,看護在這個房子有一間房間可以住,如果有代班的看護,代班的看護也可以住,伊買的那台除濕機是放在這個房間,伊說可以先拿伊的那台去用,但伊後來到這個房間去找都找不到;伊有向鍾念庭說「被告為看護圈之偷竊慣犯」,並告知「新光醫院看護吳大燕及周湘蓮是曾經遭被告竊盜財物之被害者,均經現場捉贓後和解」,這是同事吳大燕及周湘蓮跟伊講的,是伊之前在醫院的時候聽同事描述的,伊跟鍾念庭聊天的時候有提及此事;交接班的時候,當天伊、鍾念庭、被告都有在,伊有看到被告打開屋內的網購紙箱,被告說她要幫忙整理,伊說不要拆,伊自己都不敢動鍾念庭的東西,後來被告就沒有再動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證人所述,可知證人並未親眼目睹原告前揭起訴主張遭被告竊取物品之行為,又證人所謂被告為看護圈之偷竊慣犯、被告前有竊盜他人財物之行為等,亦係聽聞他人轉述,真實性未明,亦無從直接推論本件被告有竊盜原告財物之行為。
3、準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竊盜其財物,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難認可採,則原告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賠償及返還責任,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為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