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 告 吳水欽被 告 林石城訴訟代理人 林智源被 告 吳鴻奎律師即林灯煌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黃仕翰律師被 告 林崙(兼林換承受訴訟人)
林義章(兼林換承受訴訟人)
林阿招(兼林換承受訴訟人)
林姵蓁即林金枝(兼林換承受訴訟人)
林尚豫(兼林換承受訴訟人)
林芬蘭(兼林換承受訴訟人)
林芳伶(兼林換承受訴訟人)
林鴻坤林鴻淵林茂榮 住○○市○○區○道街00巷00弄0號 0樓林秀靜林欽銘林朝龍 住○○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林金德(兼林王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興(兼林王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惠(兼林王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治(兼林王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芳(兼林王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沈玉英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林信仲林加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0樓之0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蘇湘萍(即林王含笑之繼承人)
林馨盈(即林王含笑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林菱(即林秀觀即林王含笑之繼承人)
迪特哈貝特(即林王含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沈玉英、林信仲、林加文、林鴻坤、林鴻淵、林茂榮、林秀靜、蘇湘萍、林馨盈、林菱、迪特哈貝特、林金德、林金興、林美惠、林美治、林美芳、吳鴻奎律師即林灯煌遺產管理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限定繼承或遺產管理範圍」內,與林石城、林欽銘、林朝龍、林崙、林義章、林阿招、林姵蓁即林金枝、林尚豫、林芬蘭、林芳伶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石城(被告以下均直接逕稱姓名)、林崙、林義章、林尚豫、林芬蘭、林芳伶、林鴻坤、林鴻淵、林茂榮、林秀靜、林欽銘、林朝龍、林金德、林金興、林美惠、林美治、林美芳、林沈玉英、林信仲、林加文、蘇湘萍、林馨盈、林菱、迪特哈貝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林王含笑於起訴前之民國104年8月21日死亡,查無繼承人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54頁),其繼承人有林茂榮、林馨盈、林菱、林綉琴,又林綉琴於106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湘萍、迪特哈貝特,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4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6頁)。原告撤回對林王含笑之起訴,陸續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2月8日、114年2月26日追加被告蘇湘萍、林馨盈、林菱、迪特哈貝特等人(林茂榮本為被告,本院卷第70頁、第104頁、第237頁),於法並無不合。
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林王麗玉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金德、林金興、林美惠、林美治、林美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4頁、第184頁),查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本院卷第198頁);林換於114年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崙、林義章、林阿招、林姵蓁即林金枝、林尚豫、林芬蘭、林芳伶,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參(第302頁至第322頁),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第300頁),原告於114年7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0頁),依同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
四、原告於113年2月8日主張林淑女為林振聲之繼承人追加為被告,然林淑女已拋棄繼承,有准予備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0頁),原告嗣後撤回對被告林淑女部分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自無不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欽銘、林朝龍與訴外人林金助(繼承人為林沈玉英、林信仲、林加文)之共同被繼承人訴外人林樹山;林換(已歿)、林崙、林義章、林阿招、林姵蓁即林金枝、林尚豫、林芬蘭、林芳伶之被繼承人訴外人林庚辛;林灯煌(其遺產管理人為吳鴻奎律師);林茂榮、林鴻淵、林鴻坤、林秀靜、林王含笑(已歿)之被繼承人訴外人林振聲;林王麗玉(已歿)、林金德、林金興、林美惠、林美治、林美芳之被繼承人訴外人林條桂、林石城均為訴外人林友之繼承人。林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南港舊段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某號土地),前於61年間與建商合建興建房屋出售,原告向建商購入興建中房地,後建商倒閉未能完成興建,原告及其他訴外人楊月雲等人乃出資,繼續與系爭土地地主林友合作完成房屋興建工程,並約定由林友分得4 間房屋,林友則應將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等購買戶。嗣於66年間房屋建築完成,林友依約取得4 間房屋後,即委由其子林振聲代理林友,向原告等購買戶收取土增稅每戶新臺幣(下同)4 萬元,約定自收款日起2年內辦畢應移轉予購買戶之系爭土地持分登記(下稱系爭移轉持份約定)。詎林友並未依約辦理,且於74年7 月9 日死亡,原告及其他購買戶乃依系爭移轉持份約定訴請法院判命林友之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前案),案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確定判決,命林友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部分直接或輾轉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經稅捐機關要求伊等必須代被告或其等被繼承人繳納系爭土地應移轉部分所應負擔之如附表三、四所示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原告乃向稅捐機關代繳,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除被告公法上各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而獲有利益,致原告並受有繳納稅捐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代繳納稅捐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因原告繳納稅捐無須支付滯納金,受有利益,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繳稅金之15%等語。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土地稅法第51條第3項、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6,824元及法定滯納金15%,及自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有到庭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遺產管理人吳鴻奎律師:稅款訴追期限僅有5年,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林灯煌部分之地價稅稅捐均已繳納,原告未說明連帶給付之基礎等語。
㈡、林金德、林石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66年間即由原告使用收益,原告代為繳納並未受損害,且系爭移轉持份約定,係約定由受讓人負擔土增稅,故原告繳納系爭土地應移轉部分之增值稅,本係履行系爭移轉持份約定,縱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移轉持份約定應屬無償移轉,是應由取得土地之人繳納土增稅。原告自67年使用取得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在移轉登記前均未繳納地價稅,反而是被告受有損害。
㈢、林鴻坤、林崙、林義章、林阿招、林姵蓁即林金枝、林尚豫、林芬蘭、林芳伶辯稱:伊繼承部分並無積欠稅捐。
㈣、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提出答辯。
三、原告與訴外人楊月雲等人曾於81年間起訴主張:林友於61年間曾提供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嗣因建商倒閉,而由訴外人吳得金等人向系爭前案原告(潘英華、李智明、周任華除外,下稱購買戶)在內之購買戶收取應付款項,繼續與林友合作完成房屋興建工程,約定由林友分得4 間房屋,林友並應將購買戶相對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購買戶名下。66年間建築完成,林友依約取得4間房屋後,即委其子林振聲代林友向購買戶收取土增稅每戶4萬元,約定自收款日起2 年內辦妥系爭土地持分登記而為系爭移轉持份約定。詎林友並未依約辦理,且於74年7 月9 日死亡,乃向林友之繼承人林樹山之繼承人林欽銘、林朝龍及林金助(林沈玉英、林信仲、林加文之被繼承人)、林庚辛(林換、林崙、林義章、林阿招、林姵蓁即林金枝、林尚豫、林芬蘭、林芳伶之被繼承人)、林灯煌、林振聲(林王含笑、林鴻坤、林鴻淵、林茂榮、林秀靜之被繼承人、蘇湘萍、林馨盈、林菱、迪特哈貝特之再轉被繼承人)、林條桂(林王麗玉、林金德、林金興、林美惠、林美治、林美芳之被繼承人)、林石城起訴請求依系爭移轉持份約定,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應移轉部分予系爭前案原告,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審理後,於94年12月8 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系爭前案判決結論,林友之繼承人林振聲、林庚辛、林灯煌、林條桂、林石城及林樹山之繼承人林欽銘、林朝龍及林沈玉英、林信仲、林加文之被繼承人林金助應就林友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給系爭前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增值稅部分:
1.按土地稅法第51條: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土地,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審定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者,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俟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第一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土增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且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土地稅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5 條之1 前段亦定有明文。由此足見,土地稅法就有償移轉所定之土增稅納稅義務人明指為原所有權人,甚為明確。且納稅義務人之原所有權人未為繳納時,由法文以「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一語,當可知,取得所有權人若為繳納僅為代繳性質。申言之,由立法意旨推敲,有償移轉之土增稅納稅義務人係以所有權轉讓之讓與方、受讓方為區別,並無以實際使用土地而有用益利益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旨。
2.原告就系爭移轉持份約定乃係本於系爭土地上購買戶與建商,甚或其後與地主林友間合作興建分屋之法律關係而分得受讓,自屬有償移轉,則相關土增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應為林友之繼承人甚明。再查,系爭前案判決中所提收據記載其中所謂:「…(購買戶)先支付土地增值稅每戶新台幣肆萬元正,交與地主之子,林振聲負責保管,支付該增值稅,屆時以多退少補方式辦理外,不得要求其他任何費用,為求盡速辦理,約定自收款日起貳年內辦好持分登記,如未能如期辦理完畢,無條件原金退還各訂戶,並依現況共同協議辦理」等語。參酌收據簽訂之緣由乃在於林友以系爭土地提供建商合建,因建商倒閉合建失敗後,相關建商出售房地之購買戶為求自救,繼續與林友合作完成房屋興建工程,且仍給與林友分得4 間房屋,林友本應將購買戶相對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購買戶名下而來。系爭收據所為系爭移轉持份約定,乃係因購買戶為求能在2 年內儘速取得系爭移轉持份,且為避免地主糾結於土增稅之繳納,而遲不將系爭土地應移轉部分移轉,故而願意自行吸收系爭移轉持份約定後2年內移轉時,本應由地主林友負擔之土增稅。申言之,購買戶既然係為儘速於2 年內取得系爭土地應移轉部分,則購買戶承諾終局負擔之土增稅應僅限於系爭土地移轉持份約定簽訂後2 年內移轉時所應繳納者,而不及於逾限仍未移轉時之部分,否則,如何能達到督促地主儘速移轉。再者,由系爭收據對於若逾越期限未能辦妥時,就購買戶預繳之土增稅乃係約定:「原金退還各訂戶,並依現況共同協議辦理」,已明定地主若於2 年期限屆至,仍未能辦妥系爭土地應移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購買戶即收回預繳土增稅金額,接下來之移轉登記事宜只能另行「共同協議」辦理。由此體察,購買戶依系爭移轉持份約定並無負有負擔期限屆滿以後移轉之土增稅甚明,否則,若購買戶仍應負擔,則預繳之土增稅只需繼續由地主保有,而於之後移轉時,再由購買戶多退少補即可,何需返還?足認系爭移轉持份約定就土增稅之負擔,並無一概由購買戶約定之意旨,而係為求儘速辦理,約定由購買戶負擔系爭移轉持份約定後兩年內系爭土地應移轉部分移轉之土增稅而已。姑不論,地主逾越期限後,能否再請求購買戶負擔兩年內之土增稅,已有爭議。
3.經查,林友早已逾越系爭土地移轉持份約定所約定之2年期限,而未能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應移轉部分予原告,則已無由再要求系爭土地移轉持份約定之購買戶方繼續於逾越期限後移轉時,再負擔本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友應負擔之土增稅。
4.原告乃向稅捐機關代繳土增稅,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除被告公法上各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而獲有利益,致原告並受有繳納稅捐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繳納稅捐金額76萬9,406元,乃屬有據。
㈡、地價稅部分
1.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包括:土地所有權人。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承領土地,為承領人。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土地稅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甚而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或權屬不明、無人管理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且同條第3 項更明定: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由此觀之,土地稅法針對地價稅,明指其課稅對象為有土地所有權之人,並無由使用收益者實質負擔其納稅義務或以之作為稅基之精神可言。
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2款、第23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雖抗辯稱稅捐時效為5年,距離原告107年4月10日繳納之前,已有部分地價稅罹於時效等情。但查,原告提出之地價稅單據上均有移送強制執行案號,且其上均有註記「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納書」,是以前述地價稅均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強制執行而時效未完成,被告抗辯無理由。
3.經查,原告客觀上確於103年、107年間分別代繳如附表三、四之編號B、C所示地價稅之事實,原告並無繳納義務而代繳,已受損害,納稅義務人因而受有免繳納之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示地價稅金額之利益11萬5,457元(21,834+93,623=115,457),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4.吳鴻奎律師即林灯煌遺產管理人雖抗辯地價稅均有繳納,並提出繳費單據為證(本院卷第392頁至第398頁),但原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金額均與被告提出者不同,又系爭前案亦有其他勝訴當事人代繳地價稅後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該案原本對吳鴻奎律師即林灯煌遺產管理人起訴,之後撤回起訴,此參見該判決書甚明,是以吳鴻奎律師即林灯煌遺產管理人提出之繳費單據應與本件無關。
㈢、滯納金:原告於107年間分別代繳如附表四之編號C所示地價稅之事實,其中包括滯納金1萬1,961元,原告並無繳納義務而代繳滯納金,已受損害,納稅義務人因而受有免繳納之利益,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示滯納金之利益,應屬有據,而應准許。又原告另外請求被告給付已繳納稅金89萬6,824元加計15%之滯納金,其承認該部分並未繳納滯納金,未因此受有損害,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無得請求。
㈣、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後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於98年6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提出之繳款書,雖納稅義務人均已分單,原告代繳之納稅義務人詳如附表三、四所示,然系爭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均為林友死亡後,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及繼承土地所生之稅捐,系爭土地並未辦理遺產分割,從系爭前案判決可知。依前述規定,民法98年修正前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修正後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經查,林樹山於86年4月29日死亡;林金助於106年10月17日死亡;林庚辛於91年9月13日死亡;林換於114年2月21日死亡;林振聲於99年5月31日死亡;林王含笑於104年8月21日死亡;林條桂於109年9月2日死亡;林王麗玉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衡諸前開說明,於98年民法修正後發生繼承者,原告自僅得於各該繼承人繼承遺產範圍內請求(詳如附表一所示),爰由本院併於主文一併諭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萬6,824元(計算式:769,406+21,834+105,584=896,824)及遲延利息,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一被告 限定繼承或遺產管理範圍 林沈玉英、林信仲、林加文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助之遺產範圍內 林金德、林金興、林美惠、林美治、林美芳 繼承被繼承人林條桂之遺產範圍 蘇湘萍、迪特哈貝特於繼承林綉琴之遺產範圍;與林馨盈、林菱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王含笑遺產範圍內;與林鴻坤、林鴻淵、林茂榮、林秀靜 被繼承人林振聲之遺產範圍內 吳鴻奎律師即林灯煌遺產管理人 林灯煌遺產管理範圍內
附表二被告 利息起算日 林沈玉英、林加文 112年10月7日 林信仲 113年3月7日 林欽銘 112年10月12日 林朝龍 112年10月7日 林鴻坤 112年10月7日 林鴻淵、林茂榮 112年10月23日 林秀靜 113年3月15日 蘇湘萍、林菱 113年3月1日 林馨盈 113年3月15日 迪特哈貝特 114年10月8日 林金德、林美惠、林美芳 112年10月7日 林金興 112年10月30日 林美治 112年10月23日 吳鴻奎律師即林灯煌遺產管理人 112年10月7日 林崙 112年10月15日 林義章、林姵蓁、林芳伶 112年10月23日 林阿招 112年10月14日 林尚豫、林芬蘭 112年10月12日 林石城 112年10月23日
附表三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林欽銘等15人公同共有 判決移轉比例代繳土地增值稅暨102年地價稅明細 項次 稅別 代繳日期 納稅義務人(即分單繳納人) 本稅 滯納金 合計 A1 土地增值稅 107/4/11 利息起算為107年5月11日 林條桂 384,703 384,703 A2 林石城 384,703 384,703 合計 769,406 項次 稅別 代繳日期 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 納稅義務人(即分單繳納人) 本稅 滯納金 合計 B1 102年度地價稅 103/1/29 利息起算日為103年3月1日 林欽銘 405 405 B2 林朝龍 405 405 B3 林金助 405 405 B4 林灯煌遺產管理人吳鴻奎律師 1,211 1,211 B5 林欽銘 405 405 B6 林朝龍 405 405 B7 林金助 405 405 B8 林灯煌遺產管理人吳鴻奎律師 1,211 1,211 B9 林欽銘 405 405 B10 林朝龍 405 405 B11 林金助 405 405 B12 林灯煌遺產管理人吳鴻奎律師 1,211 1,211 B13 林欽銘 809 809 B14 林朝龍 809 809 B15 林金助 809 809 B16 林灯煌遺產管理人吳鴻奎律師 2,425 2,425 B17 林欽銘 809 809 B18 林朝龍 809 809 B19 林金助 809 809 B20 林灯煌遺產管理人吳鴻奎律師 2,425 2,425 B21 林欽銘 809 809 B22 林朝龍 809 809 B23 林金助 809 809 B24 林灯煌遺產管理人吳鴻奎律師 2,425 2,425 合計 21,834附表四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欽銘等15人公同共有 判決移轉比例代繳99-101年暨103-106年地價稅明細 項次 年度 納稅義務人(即分單繳納人) 本稅 滯納金 合計 C1 99 林欽銘 3,855 579 4,434 C2 99 林朝龍 3,855 579 4,434 C3 99 林金助 3,855 579 4,434 C4 100 林朝龍 3,855 579 4,434 C5 100 林金助 3,855 579 4,434 C6 101 林欽銘 3,600 540 4,140 C7 101 林朝龍 3,600 540 4,140 C8 101 林金助 3,600 540 4,140 C9 103 林欽銘 3,642 546 4,188 C10 103 林朝龍 3,642 546 4,188 C11 103 林金助 3,642 546 4,188 C12 104 林欽銘 3,642 546 4,188 C13 104 林朝龍 3,642 546 4,188 C14 104 林金助 3,642 546 4,188 C15 105 林欽銘 4,635 696 5,331 C16 105 林朝龍 4,635 696 5,331 C17 105 林金助 4,635 696 5,331 C18 106 林欽銘 4,635 4,635 C19 106 林朝龍 4,635 4,635 C20 106 林金助 4,635 4,635 C21 106 林灯煌遺產管理人吳鴻奎律師 13,886 2,082 15,968 原告繳納日期: C18-20為民國107年4月5日 C1-17、21為民國107年4月10日 利息起算日為107年4月10日 合計 105,5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