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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 告 林正文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被 告 洪楨琳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乙○○與被告甲○○有婚外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行調解程序後未經乙○○與被告為言詞辯論,原告於112年9月4日以具狀撤回對乙○○之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揭法律意旨,原告對於乙○○之撤回已生效力,而上揭訴之聲明第1項,僅為因應撤回對於乙○○起訴後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乙○○是夫妻,於89年11月10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被告甲○○已婚同樣育有3名子女。於96年間被告與乙○○均任職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保部門,兩人曾短暫發展戀情數月,000年0月間,被告與乙○○不顧彼此已婚之身分,開始交往,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核被告所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傷心痛苦時常求助心理諮商、婚姻諮商,工作時更不時落淚,在短短1月內便爆瘦5公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雖於公共空間拍攝,然基於司法實務對於隱私權之具體闡釋,個人雖處於公共場域,仍然享有不被科技設備監視之合理隱私期待,且原告提出之證據,係長時間跟蹤並且詳細記錄被告之行蹤,基於馬賽克理論,已屬於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業已違反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而無證據能力,並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

(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有牽手、擁抱此二舉動,無其他更親暱之肢體接觸,且被告任職歐陸食品公司,職務上負責整合工作,多家公司主管均需向被告匯報事務,故被告必須拜訪、業務督導,與原告出遊部分均屬前開公務,並且各自分房住宿。至於原告主張偶有將被告攜至SKYRIVER社區套房云云,均屬於傳聞亦非適法之證據方法。至於肢體接觸部分,因職務關係,互動頻繁,實屬常情,並無侵害原告家庭美滿幸福之意思或行為舉動,且現今社會制度男女均權,思想開放,朋友之間交際不可一概而論,且會因為場合不同、個性生活背景模式之不同,影響異性相處模式,是否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基於保障個人自由權利而綜合判斷。

(三)原告接受心理諮商係因為與配偶感情不睦,與被告行為無關,實已行之有年,核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可言。又原告撤回對乙○○之起訴,有免除連帶債務之意思,此部分亦應加以審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乙○○於89年11月10日結婚,被告與乙○○於附表編號1、3、5、4,除性行為部分外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見本院補字卷第18至20頁)、附表所示之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是否有證據能力?2.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之客觀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3.被告主張原告撤回對於乙○○之起訴是對被告之債務免除,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判斷論述如下:

1.附表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係以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為客體,本件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均係被告與乙○○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之公開活動,但凡不特定第三人均可藉由出現在該場所加以窺知,在手段上,原告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而取得或為非法利用行為,復考量妨害婚姻家庭生活圓滿之侵權行為蒐證上之困難性,此種取證行為係出於防衛正當權益之目的與權利保護必要性,故認原告以此方式取得系爭證據,尚非無故,且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故附表所示之證據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足採。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3、5、4(即除性交以外者)等行為業已構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理由如下:

1.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此可徵民法肯認配偶之一方對於因配偶之身分所享有之利益,屬於法律所保障之利益。而婚姻之本質既為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此一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維繫,即屬婚姻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第三人,倘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應與其共同行為人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⑴附表編號1、3、5、4(即除性交以外者)部分①觀諸附表1、3、5、4所示被告與乙○○之互動,二人除經常

性「共同」投宿於外縣市之飯店,更在投宿飯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有牽手、出遊、擁抱、撫腰、勾手、撫摸臉頰與頭髮之行為。衡情各自有配偶之男女,縱使為親近之摯友,亦會彼此相互尊重身體界線,並且相互尊重對方之配偶,難認會有前開類似於情侶般之身體接觸行為,更遑論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共同」出遊、投宿等事實,毋寧認為被告與乙○○之交往過程與行為,業已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被告應與乙○○共同負責,此亦為社會通念所認,縱使被告與乙○○並無性交行為,然牽手、出遊、擁抱、撫腰、勾手、撫摸臉頰與頭髮之等情,已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將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是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已為灼然。

②雖被告辯稱現今社會制度男女均權,思想開放,朋友之間

交際不可一概而論,應基於保障個人自由權利而綜合判斷。然觀諸被告與乙○○並非時下之年輕人,而二人之交往過程,但凡有共同投宿於外縣市之飯店,通常即會相互牽手、擁抱,與其說被告與乙○○思想前衛,毋寧認為被告與乙○○二人已經彼此相互認可,非僅止於朋友關係,足認被告與乙○○之交往,並非單純思想開放,而是已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準此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部分,應堪以認定。

⑵原告所舉附表編號2、4(即性交部分)及6部分,並無法證明為真實,理由如下: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是應由原告就權利侵害、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構成要件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而用以支持待證事實之證據,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惟若原告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事證以支持其主張,自應承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

②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陳稱:附表編號2之侵權行為,因錄音

之手機於112年7月10日遭乙○○摔壞,錄音檔不復存在,從而112年2月24日之侵權行為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主張,112年3月24日只有相關照片,並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等語,是被告與乙○○有性行為等情,僅為原告單方面之臆測主張,並無相關證據可供支持,且原告就被告摔壞其手機、其手機內有相關檔案等情亦未釋明,本院認為亦無相關不公平之情事。是本院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2、4被告有與乙○○性交等情,並無法形成確信,而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6日晚間,遭其丈夫抓姦,

癱坐於地板上怪罪丈夫為何要幫外人抓自己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檔名:00000000高雄福容外抓姦1)經由法院播放音響無法清楚分辨兩造爭執被告配偶所述,你居然為了一個外「遇」或外「人」分辨,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可以以其筆記型電腦播放,就被告所提被證5譯文,關於第1句話部分在檔案中並無聽聞,第5句話也就是被告配偶應有陳述你居然為了一個外人來欺負,以下因為聲音重疊聽不清楚,第7句話被告姑姑說的只聽得出欺負其他聽不清楚,最後沒有聽到放開等話語。是原告就此部分亦無從舉證被告有於訴訟外自認有外遇等情,即難作為對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3.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與乙○○之交往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業已認定如前

,二人密切交往時間長達半年(詳細時間可參照附表),是此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自陳其學歷為研究所肄業,年薪100萬元,工作為文化

出版業總編輯;被告則自陳其目前無工作,日常花費為過去存款,學歷為碩士畢業。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歷、經濟能力、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撤回對乙○○訴之撤回是否屬於債務免除?

1.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向乙○○為債務免除,無非係以原告撤回對乙○○之訴。然訴之撤回乃訴訟法上之行為,與實體權利義務存在與否並無必然關係,亦無法據此而推論原告因訴之撤回即係對被告就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為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可採,原告並無免除乙○○債務之意思,被告自不能主張伊與乙○○係共同侵權行為,因原告對乙○○訴之撤回而免除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慰撫金之請求既有理由,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送達證書見士司補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30萬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附表編號 時間 侵權行為 證據 1 112年2月17日至18日 乙○○與被告假藉出差名義,一同入住臺中市西屯區 GO GO HOTEL共宿一宿,隔日又出遊臺中市東豐自行車道騎乘自行車,由被告送乙○○搭乘高鐵時兩人有所擁抱。 原告提出之相關照片7張(見本院補字卷第22至25頁) 2 112年2月24日 乙○○將被告帶至原告名下在新北市八里區SKY RIVER社區套房,原告因故前往,在門外有可聽聞被告知叫床聲。 無證據可供支持。 3 112年9月9日至10日 乙○○與被告假藉出差名義,一同入住高雄城市商旅真愛會館共宿一宿,隔日共進晚餐,晚餐後牽手散步。 原告提出之相關照片5張(見本院補字卷第26至30頁) 4 112年3月24日 乙○○與被告利用平日上班時間中午至北海岸牽手步行,於14時許至15時54分許將被告攜至原告名下在新北市八里區SKY RIVER社區套房休息並且在門外可聽聞被告之叫床聲,完畢後被告與乙○○離開時,被告還不忘用手撫摸乙○○之臉頰與頭髮。 原告提出之相關照片5張(見本院補字卷第32至34頁);性行為部分無證據可供支持。 5 112年3月25日 乙○○與被告利用上班時間,駕駛乙○○所有之汽車,前往宜蘭縣礁溪鄉遊玩、午餐,步行時有撫腰、勾手、牽手。 原告提出之相關照片5張(見本院補字卷第36至38頁) 6 112年4月26日至28日 乙○○與被告住宿於高雄福容飯店與德立莊、城市商旅,於112年4月26日晚間,被告遭其丈夫抓姦,癱坐於地板上怪罪丈夫為何要幫外人抓自己。 原告提出之相關照片2張(見本院補字卷第40頁)、光碟片(見本院訴字卷證物袋)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勘驗結果(見本院訴字卷85頁)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