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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 告 陳怡真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被 告 東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昱宏訴訟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依照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如附件一「鑑定結果」所載之方式,就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建物設置排水管接社區污水管,於附件二所示之位置及範圍施工,至施工完畢。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萬元,餘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凱鴻,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采薇,再變更為葉昱宏,被告先後具狀陳明由黃采薇、葉昱宏承受訴訟(見112年度湖補字第4號卷【下稱湖補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原使用用途為托兒所,原始設計僅有2個排水孔,原告購入後擬為住家使用,原有之2個排水孔已不敷使用,擬在附件2所示之位置及範圍施工,增設排水孔,原告施工前業向主管機關取得施工許可,惟竟遭被告制止。嗣於本件訴訟中經法院囑託送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後認得以附件1之方式在附件2所示之位置及範圍增設排水孔,而無礙原建物結構安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修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50頁、第370頁)。

二、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而認諾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70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370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依主文第1項所載方式修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萬7,330元(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鑑定費用23萬1,600元)。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為認諾而敗訴,被告雖稱其僅要求原告出具第三方證明就同意施工,而認原告無庸起訴,主張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云云,惟查,兩造於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前,就原告得出具何種第三方證明或報告書,尚爭論不休,故本件原告尚非無庸起訴,被告所陳尚有誤會。惟因本件係因原告為變更系爭房屋使用用途而為利己之工程,且本件鑑定費用佔訴訟費用比例甚高,是認倘全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亦有失公平,參以原告復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5萬元(見本院卷第371頁),是以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由原告負擔5萬元,餘由被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