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 告 劉玉涵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被 告 劉震宇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一八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二三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資金週轉需求,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年利率30%,而交付被告伊所簽發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4紙為擔保,然被告未交付該借款予伊,前開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不成立,伊就前開本票自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不負發票人付款責任,是被告所持有該等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俱不存在。然被告竟執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本票(下稱系爭3張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之,被告復於同年00月間執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185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3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作為執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應返還系爭3張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經營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多次持其所簽發之支票向伊借款:於111年9月21日向伊借貸100萬元,經伊委託友人即訴外人游明謀與原告聯繫後,在天成飯店交付94萬元現金予原告,原告並交付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票號QN0000000、金額100萬元、發票日為同年10月5日之支票予伊收執以還款,嗣經展延票期至同年11月1日;又於同年10月24日向伊借貸100萬元,經伊委託友人即訴外人劉宇鑫與原告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93萬元現金予原告,原告並交付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為付款人、票號IE0000000、金額100萬元、發票日為同年11月2日之支票予伊收執以還款;再於同年10月28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經伊委託友人即訴外人陳志宏與原告聯繫後,在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門口交付86萬元現金予原告,原告並交付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票號QN0000000、金額100萬元、發票日為同年11月3日之支票予伊收執以還款。惟原告於同年月1日發生支票跳票情形,伊擔憂所執前開支票亦跳票,遂找原告協商還款,原告因而再簽發系爭3張本票交付伊,作為返還前開3筆100萬元借款之擔保,伊將所持上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告迄亦未清償300萬元借款,為保障自身權益,始向嘉義地院聲請取得系爭裁定,及執系爭執行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3張本票並交付被告,被告持系爭3張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被告復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提出本票、系爭執行名義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549號卷第24至27、30至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張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業如前述,可徵兩造為系爭3張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又兩造就系爭3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均陳明為消費借貸契約,並無二致,足以確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系爭3張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是原告以被告未交付系爭3張本票金額即借款,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因要物性而不成立,而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3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借款之交付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3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與陳志宏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91至95頁),資以證明其有交付系爭3張本票之金額即借款予原告之事實,然前開3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所開立各該支票有退票情事,及原告向被告表明其欲解決跳票情形之立場等事實,又前開原告與陳志宏間LINE對話紀錄,亦僅能證明到其等於111年2月22日、同年3月4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16日相約碰面之事實,難僅據依該等事實驟然推認前開3張支票即為原告交付被告借款之還款支票,以及原告交付被告系爭3張本票為擔保上揭3張支票借款返還等事實為真,是被告據以主張其業交付系爭3張本票金額即借款予原告之事實,並非可採。又被告雖聲請通知游明謀、劉宇鑫、陳志宏等人到庭,以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前開支票並取得票款即借款事實,並據以主張其有交付系爭3張本票金額即借款之事實,然被告不能證明系爭3張本票之簽發與前開支票有所關聯,業如前述,前開待證事實縱然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無為該項證據調查之必要。則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3張本票,然該等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即兩造所確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不負發票人付款之責,則其請求被告所持有系爭3張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俱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000年00月間持系爭3張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嘉義地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又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被告聲請系爭裁定獲准後,起訴主張系爭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系爭執行事件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聲字第27號裁定暫予停止執行,是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有前開裁定可考,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3張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同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系爭3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即無占有系爭3張本票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持有系爭3張本票予原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3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所持有系爭3張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期 到期日 金額 票據號碼 1 劉玉涵 未記載 111年11月1日 未記載 100萬元 CH0000000 2 劉玉涵 未記載 111年11月1日 未記載 100萬元 CH0000000 3 劉玉涵 未記載 111年11月1日 未記載 100萬元 CH0000000 4 劉玉涵 未記載 111年11月1日 未記載 200萬元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