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87號上 訴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被 上訴人 高美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所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項,不過係就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所得優先受償之範圍除主債權額外,尚及於利息、遲延利息等附隨債權予以補充規定,與訴訟標的或上訴利益價額之核定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經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超過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上開本金自民國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範圍之部分,均不存在;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經查:㈠上訴人上訴聲明第㈡項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而以上訴聲明第㈢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此應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擔保之債權額與供擔保物之價額互為比較,擇較低者而定之。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額為300萬元一節,有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122頁),且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本金債權200萬元範圍不存在,是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應係第一審判決認定債權額200萬元,且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利息;又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647號強制執行事件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37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6頁),應可作為價額之認定,前開債權額200萬元與其相較為低,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