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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9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倪詠宜

黃哲敏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被 告 陳素蘭被 告 侯佩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素蘭與被告侯佩妤間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侯佩妤就如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素蘭、侯佩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素蘭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三合一多功能卡片使用,然被告陳素蘭至民國95年7月10日止,業已積欠國民現金卡新臺幣(下同)60,676元本金及利息,及至97年7月29日止,業已積欠信用卡新臺幣153,202元本金及利息等,嗣因原告求償無果,向本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0795號支付命令,經本院裁定被告陳素蘭應給付原告共計213,878元及利息,該裁定於111年9月15日確定。詎被告陳素蘭明知其已積欠原告債務,仍於108年1月9日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侯佩妤,斯時被告陳素蘭名下已無足夠財產可清償債務,被告陳素蘭、侯佩妤間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於108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以撤銷以及於108年1月9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㈡被告侯佩妤就上揭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9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陳素蘭、侯佩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素蘭向其申請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三合一多功能卡片使用,依約已屆清償期,然被告陳素蘭至97年7月29日止,業已積欠債務共計213,878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又被告陳素蘭於108年1月3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侯佩妤,並於同年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所有權,且迄今未能清償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79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湖簡調字第138號卷【下稱本院湖簡調卷】第14、18頁)、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列表、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本院湖簡調卷第20至32、34至38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至24頁)等件為據,堪信為真。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無償行為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素蘭在其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未清償前,將名下

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侯佩妤之無償行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且迄今未能返還欠款,此外,被告陳素蘭自106年間起迄今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僅有房屋1棟及中古汽車1輛,財產總額合計僅172,3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為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足見被告陳素蘭財產已不足以清償一切債務,竟仍將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侯佩妤,而積極減少財產,又未舉證證明同時減少消極財產,足認被告間之上開無償行為,確實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有害原告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則其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侯佩妤應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侯佩妤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素蘭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