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 告 張良德

張良明張良平張美珍張美娟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蔣作恭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劉仁閔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張禮華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

253-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時各稱253土地、253-2土地)之共有人。

㈡被告華岡興業基金會(下與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合稱

被告,分稱時各稱被告華岡基金會、被告文化大學)於民國62年間興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無權占用253-2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2,下稱附圖2)所示K部分。

㈢被告文化大學雖於95年間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

1,但卻未經共有人同意,於253-2土地上設置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1,下稱附圖1)所示G、I、J,及附圖2所示F、H之地上物或步道;另將253土地做為學校草坪植栽休憩區使用。嗣104年11月30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將「因被告文化大學以非農業之目的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須以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等事項通知張禮華,張禮華始知系爭土地在未經其同意下遭被告文化大學無權占用之事實。㈣張禮華於000年0月間死亡,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253-2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拆除前述附圖1所示G、I、J及附圖2所示F、H、K無權占用之部分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文化大學無權占有253-2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文化大學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107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54,519元(原告每人各14,009元)。另被告文化大學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作不符農業目的亦不符贈與目的之使用,致原告無法享有免徵田賦之優惠,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文化大學給付原告110年、111年間之地價稅(原告張良德177,225元、張良明173,151元、張良平175,187元、張美珍175,187元、張美娟173,151元)。

㈤聲明為:

1.被告文化大學應將附圖1所示G、I、J,及附圖2所示F、H之地上物占用253-2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2.被告華岡基金會應將附圖2所示K之地上物占用253-2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3.被告文化大學應給付原告各14,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文化大學應給付張良德177,225元、張良明173,151元、張良平175,187元、張美珍175,187元、張美娟173,15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文化大學:

1.原告前於108年間對被告文化大學提起訴訟,主張被告文化大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文化大學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經鈞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判決認定:張長盛、張阿請曾於00年00月00日間簽署贈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贈與華岡基金會,系爭同意書載明華岡基金會係為擴大被告文化大學校園而受贈系爭土地,且於系爭同意書簽署起即有永久使用土地權限之意旨,足認張阿請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有將系爭土地交付華岡基金會之意思,華岡基金會係基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華岡基金會再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文化大學占有,依占有連鎖原理,被告文化大學應得據以受讓占有。原告為張阿請之再轉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承受張阿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華岡基金會又於91年間將系爭同意書之債權讓與被告文化大學,則張阿請依系爭同意書所負贈與及交付土地予被告文化大學使用之義務,於張阿請、張禮華死亡後,應由原告承受,被告文化大學占有系爭土地,難認無占有權源。原告以被告文化大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文化大學給付不當得利,難認可取。因而判決駁回,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2.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法律效力。原告復就253-2土地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文化大學無權占用,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應予駁回。再者,系爭前案已就被告文化大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重要爭點及事實,詳為調查並明確認定,依爭點效理論,原告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64年間系爭土地係公同共有之家產,但不動產以登記為依據,系爭同意書出具時,張阿請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沒有共有關係存在,故原告執此主張贈與行為無效、聲請裁定變更云云,均無理由。又系爭前案已明確認定系爭同意書具法律效力。原告另主張撤銷系爭同意書之贈與契約,惟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人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意即,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預,繼承人不得撤銷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4.原告固又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然被告文化大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依據系爭同意書之永久使用權限而來,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當無終止之餘地。

5.被告文化大學並無無權占用、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存在,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縱認原告主張有據,253土地僅為開放草地,253-2土地為斜坡、步道,均無任何商業或其他營利用途,原告之計算金額明顯過高而不合理。

6.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華岡基金會:

1.前案訴訟就原告與被告文化大學間「華岡基金會基於系爭同意書,於系爭土地具占有合法權源」之重要爭點,已充分攻防辯論,並判決確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做相異之判斷。

2.原告就「系爭同意書違反民法第246條規定屬無效契約」、「撤銷贈與關係」或「時效抗辯」等所得主張事由或行使權利之法律效果,因原告斯時並無不得行使之法律障礙事由,故亦已為前案訴訟既判力所遮斷,不得於本件訴訟再行主張。

3.退步言之,被告華岡基金會依據系爭同意書,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被告華岡基金會與張阿請、張長盛書立系爭同意書時,確有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仍為給付之合意,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契約仍為有效。又系爭同意書所生債之關係發生於00年間,應適用88年修正前民法408條之規定,依斯時民法第408條規定,立有字據之贈與不得撤銷,原告以民事補充意見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於法不符。此外,縱令贈與物給付請求權罹於時效,因系爭土地係張阿請、張長盛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所交付,被告華岡基金會占有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不因此成為無權占有。

4.至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涉被告華岡基金會得否依據系爭同意書而具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無任何關於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意思合致,原告亦否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自無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5.其餘答辯同被告文化大學所述。

6.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前案對本案是否有既判力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禁止重複起訴。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又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主張被告文化大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文化大學給付103年8月29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系爭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3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28-140頁)。本案原告以被告文化大學、被告華岡基金會為被告,主張渠等無權占有253土地、253-2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文化大學給付107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文化大學給付110年、111年間之地價稅(見本院卷一第426-427頁)。互核兩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僅「原告與被告文化大學間」就「107年4月16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期間「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既判力之範圍,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系爭前案就原告與被告文化大學間「華岡基金會基於系爭同

意書,於系爭土地具占有合法權源,華岡基金會再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文化大學占有,依占有連鎖原理,被告文化大學應得據以受讓占有」、「華岡基金會於91年間將系爭同意書之債權讓與被告文化大學,張阿請依系爭同意書所負贈與及交付土地予被告文化大學使用之義務,於張阿請、張禮華死亡後,應由原告承受,被告文化大學占有系爭土地,難認無占有權源」之認定,於本案是否有爭點效部分: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查原告前主張被告文化大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文化大學給付103年8月29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業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已如前述,本案中原告與被告文化大學部分之當事人完全相同,且雙方在系爭前案攻防之重要爭點為:張阿請、張長盛是否確實簽署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之法律效力?華岡基金會將其依據系爭同意書之債權移轉被告文化大學,被告文化大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兩造於該訴訟中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並為完足之辯論後,由法院本於辯論結果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認定:張長盛、張阿請曾於00年00月00日間簽署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贈與華岡基金會,張阿請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有將系爭土地交付華岡基金會之意思,華岡基金會係基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華岡基金會再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文化大學占有,依占有連鎖原理,被告文化大學應得據以受讓占有。原告為張阿請之再轉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承受張阿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華岡基金會又於91年間將系爭同意書之債權讓與被告文化大學,則張阿請依系爭同意書所負贈與及交付土地予被告文化大學使用之義務,於張阿請、張禮華死亡後,應由原告承受,被告文化大學占有系爭土地,難認無占有權源,有系爭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補字卷第128-140頁),並經本院就該卷宗核閱無誤。

2.原告雖以「64年間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之家產,張阿請、張長盛固簽署系爭同意書,但共有人張禮華並未同意,則縱認張阿請、張長盛所為屬共有物之管理,因非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仍無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適用,所為管理無效,又縱認有效,其管理亦屬顯失公平,原告聲請鈞院裁定變更」為由,主張系爭前案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姑不論不動產以登記為據,而原告自承系爭同意書出具之64年間,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是張阿請(見本院卷二第24頁);縱認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為家產等語為屬實,按尊長統攝家屬,負責管理家產;尊長又稱為家長,由家中之最尊長任之,原則上以男子為尊長,限於無男子尊長時始由女子擔任;為一家之長而管理財產及對外代表一家者,須為男子;尊長為家產之業主名義人,尤其直系尊長為父祖時,因其有教令權,對家產得自由加以管理處分(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386、3

87、391頁),則身為斯時家中之家長,張阿請有管理家產之權,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效,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前案判決違反法令,當無理由。

3.原告固以: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與系爭同意書之贈與目的不符,且查無華岡于正建築公司,張阿請、張長盛並未真正受聘為該公司董事或收受報酬,執此爭執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並提出華夏導報、土地利用照片、訴外人張其昀之書函等件為證。然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遍觀系爭同意書全文,並無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有何負擔或對價之約款(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由推翻系爭前案之判斷。

4.審酌系爭前案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且原告與被告文化大學間就系爭土地(含本案之253土地、253-2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所生之爭執,二者當事人相同,客觀社會事實相同,並於系爭前案經雙方充分供防,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應認系爭前案所認定「被告文化大學受讓華岡基金會基於系爭同意書之權利,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含本案之253土地、253-2土地)」此一判斷,對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及被告文化大學」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至被告華岡基金會因非系爭前案之當事人,故不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㈢被告華岡基金會並非系爭前案之當事人,固不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惟查:

1.本院審酌下列事證,認被告華岡基金會抗辯依據系爭同意書受贈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應屬可採:

①原告之曾祖父係張建祥;祖父、父親、叔父分別為張阿

請、張禮華、張長盛。張建祥、張阿請、張禮華、張長盛於日治時期同在一戶,原以張建祥為戶主,張建祥於昭和16年隱居後,由張阿請繼任戶主。張建祥於臺灣光復後之35年11月16日死亡。又張建祥擔任戶主時有所有屬農地之系爭土地可供耕作。系爭土地鄰近被告文化大學校園,張長盛及張阿請於64年11月26日共同簽署之系爭同意書記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華岡基金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家族祖譜與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戶籍登記資料、日治時期土地台帳、張阿請除戶與戶籍資料、系爭同意書(見系爭前案本院108年度士調字第585號卷【下稱前案調字卷】第12-15、16-19、20-21、22-29、30-32、34-35、40頁、系爭前案卷第308-310頁)可證。

②被告華岡基金會於00年00月00日出具予張阿請、張長盛

之信函記載:「阿請先生長盛先生:茲承賢父子好意,將毗連校區之土地,贈與華岡興業基金會,作為擴充校址之用…」等語(見前案調字卷第39頁)。

③簽署日期為64年11月26日之系爭同意書記載:「立贈與

書人張阿請、張長盛父子,徵得家屬同意…願將所有…合計土地兩筆及其地上物,贈與貴會辦理擴大校園文教興業之用。茲先送上該兩筆土地所有權狀…訂約之日起,受贈人對該贈與土地,即有一切使用權…」等語(見前案調字卷第40頁)。

④張長盛於80年3月26日書立之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

先父張阿請曾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捐贈貴會(華岡基金會)辦理擴大校園文教興業之用,立有贈與同意書在案。同意人等係張阿請之繼承人,業已辦妥繼承登記在案,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機關申報預告登記…」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68頁),並檢附印鑑證明,會同被告華岡基金會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見系爭前案卷第165-175頁)。

⑤被告華岡基金會於00年0月00日出具予張長盛繼承人之受

贈同意書記載:「…本會為辦理擴大校園文教興業之用,確實曾接受張阿請、張長盛父子所贈土地及地上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已由本會永久使用,張長盛之繼承人亦同意於繼承之後,履行應移轉登記予本會之義務,並同意在未移轉登記之前本會永久使用…」等語,其上並有張長盛繼承人之印文(見系爭前案卷第224-226頁)。

2.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之贈與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惟審酌上開系爭同意書、受贈同意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之記載,足證被告華岡基金會與張阿請、張長盛於書立系爭同意書時,確有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仍為給付之合意,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原告主張贈與行為無效,並無足取。

3.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為家產,系爭同意書無效或應裁定變更,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與系爭同意書之贈與目的不符云云,均無理由,已論述如前,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㈣原告雖主張以民事補充意見狀撤銷系爭同意書之贈與契約。

然按修正前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於64年11月26日張阿請、張長盛書立系爭同意書之同時,即已交付受贈人即被告華岡基金會占有使用,且為立有字據之贈與,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408條規定,原告不得撤銷,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固又主張縱認被告華岡基金會因訂立贈與契約取得占有

權源,然被告華岡基金會自89年1月26日土地法刪除第30條之規定後,迄今已逾23年,贈與契約所生之全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華岡基金會因贈與契約所取得之占有權源應歸於消滅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於贈與之法律關係中,贈與標的物雖未辦理移轉登記,但贈與人本於贈與契約,已將贈與標的物交付受贈人管理、使用,則受贈人本於贈與人依贈與契約交付使用之正當權源占有該贈與物,贈與人自不得僅因受贈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而主張受贈人係無權占有。

㈥至原告另主張如認其與被告華岡基金會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則以民事補充意見狀送達被告華岡基金會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綜觀本件原告之主張,均與使用借貸無涉,自無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253土地、253-2土地均有正當權源,無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文化大學應將附圖1所示G、I、J,及附圖2所示F、H之地上物占用253-2土地之部分拆除,被告華岡基金會應將附圖2所示K之地上物占用253-2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文化大學給付107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154,519元(原告每人各14,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文化大學給付110年、111年間之地價稅(原告張良德177,225元、張良明173,151元、張良平175,187元、張美珍175,187元、張美娟173,1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