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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29號被 告 郭建發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原 告 陳璿恩即反訴被告

陳清河陳清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為:確定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璿恩、陳清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地號土地、被告陳清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界址,未涉及前揭地號土地面積之所有權爭執,請求判定界址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