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 告 陳清傳即反訴被告 樓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被 告 郭建發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複 代理人 陳政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柯守仁(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添福、楊慶郎、柯守仁、余美華、林書典、林書奇、林聖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反訴被告,並補正其送達址,及反訴追加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本件前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4月10日宣判,惟反訴原告尚有後述應補正事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再開辯論。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屬形成之訴,其目的乃依法之裁判而達到創設式變更經界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及於相鄰地共有人全體,是以訴請確認界址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相鄰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確認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同段53、56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界址,惟同段53、56地號土地非反訴被告單獨所有,同段53地號土地另有共有人柯守仁(見本院卷第148頁),同段56地號土地另有共有人陳添福、楊慶郎、柯守仁、余美華、林書典、林書奇、林聖凱等7人(見本院卷第150-152頁),依前揭說明,則反訴原告之訴訟標的對於反訴被告各需合一確定。反訴原告應依最新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追加其餘共有人為反訴被告,並補正各該送達址,及提出追加聲明,暨提出足供本院送達當事人之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述事項。
四、另反訴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反訴原告請求,請反訴原告查明是否仍有確認必要,並確認是否撤回反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