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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 告 劉豐逸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李安成訴訟代理人 李朝聰被 告 李安全

李財騰楊碧花李泓毅李世郎李貞億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賢漢被 告 黃于珍

李樹枝訴訟代理人 李佳哲被 告 林亭佑 住○○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0樓

林彥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 代理人 邱清揚律師

鄭書暐律師被 告 邱淑佩訴訟代理人 詹育瑜被 告 林文聰訴訟代理人 林文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0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歸各該當事人依附表一「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事起訴狀及其附圖所示(士司補卷第9至11、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林文聰為被告(本院卷二第120頁),核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共有人為當事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及地政機關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其聲明內容如後,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安成、李安全、李財騰、楊碧花、黃于珍、李樹枝經再次通知而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及其比例面積各如附表一「分割前之權利範圍」及「應有部分面積」欄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特約之約定,本件土地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在本件土地上有部分建物為其所有,且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9地號土地)相接連,上開建物進出均由189地號土地通行,無須再就本件土地部分作為道路。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本件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方案(下稱甲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68頁)及附表一所示,分歸各該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二、被告之抗辯㈠李安成、楊碧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李安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

陳述略以:同意依被告林亭佑、林彥伯所提出民事答辯(三)狀暨陳報狀附圖1所示分割方案中編號A部分受分配等語。

㈢李財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

陳述略以:同意依林亭佑、林彥伯所提出民事答辯(三)狀暨陳報狀附圖1所示分割方案中編號A部分受分配等語。

㈣李泓毅、李世郎、李賢漢、李貞億則以:支持林亭佑、林彥

伯所提出之方案;同意依其等所提出民事答辯(三)狀暨陳報狀附圖1所示分割方案中編號C部分受分配;另建議依李賢漢114年5月19日答辯狀附圖③所示方案分割,該圍繞範圍並不會影響原告等語。

㈤黃于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㈥李樹枝則以:希望與同意本件土地開發計畫之共有人一起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㈦林亭佑、林彥伯則以:請求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乙方案(下稱乙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70頁)所示分割;甲分割方案未注意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劃分,不宜採納,又原告所提部分變價方案,程序複雜且無充實理由,應非可採等語。

㈧邱淑佩則以:同意乙分割方案;希望單獨取得伊所有房屋坐落基地部分等語。

㈨林文聰則以:同意乙分割方案;同意依林亭佑、林彥伯所提

出民事答辯(三)狀暨陳報狀附圖1所示分割方案中編號A部分受分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350、31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尚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而使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亦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先例、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等,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並無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各共有人建築之房屋,為避免拆除,固宜予考慮,但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則無庸顧及遷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76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共有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之權

利範圍」欄所示一節,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土地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存卷可參(士司補卷第83至91頁,本院卷一第152、156頁)。又本件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而各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亦無從以協議決定,且本件土地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業經兩造陳報在卷,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16769號函等件存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02至103、117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本件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㈣次查,原告主張依甲分割方案就本件土地為原物分割,並陳

稱:甲分割方案是要保留建物,林亭佑等人所提乙分割方案就其方案編號B部分無法保留原告之建物,使原告原有建物突出部分必須拆除,已影響原告就建築物使用及經濟價值,對李賢漢之經濟價值不高,顯然是故意損害原告權益,將原告之建物基地劃給編號C部分,為權利濫用等語,林亭佑、林彥伯則主張依乙分割方案就本件土地為原物分割,另以:被告中除李安成、楊碧花、黃于珍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同意或支持乙分割方案,乙分割方案亦兼顧地上物之位置、各分得區塊鄰路通行性,原告不應私自增建後,以現況為基礎要求法院採納甲分割方案,乙分割方案始為合理,且獲多數共有人之支持,較為可採等語。本件土地為都市土地,無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限制,其上現有部分共有人原告及李安成、楊碧花、林亭佑、林彥伯、邱淑佩、林文聰所有或持有之建物或地上物占有使用,此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即明(士司補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40至42、64至82、104至106、154、170至174、292至299、306頁),核其土地各部性質、區位及使用狀況均大致相同,並無顯著落差,難認有何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或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將致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參諸上開部分共有人興建建物占用本件土地之現況,亦無採原物分割將使土地過度細分,有礙其經濟利用之問題,並斟酌兩造均提出將本件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案,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認採原物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㈤又查,林亭佑、林彥伯及前揭同意之被告所主張如附圖即乙

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可分得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或按其原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又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大抵為方正或完整之幾何形狀、地界多呈直線,無破碎、曲折或難以聯外之部分,並兼顧其上標示甲至丁建物全部、標示戊建物絕大部分之使用現況,且對應上開建物之各該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復分別與原告所有之同段同小段189地號土地、李賢漢、李世郎、李泓毅等人所共有之同段同小段190-3地號土地相鄰而有利於其等土地利用;又乙分割方案除李安成、楊碧花、黃于珍未表示意見,李樹枝未明確表示是否同意,及原告不同意外,業經其餘共有人均表示同意或支持,應認乙分割方案與多數共有人之意向及利益較為符合。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乙分割方案致其所有建物必須拆除,係故意損害其權益云云,然原告所持有上開標示戊建物為其自行搭建之鐵皮建物,未經保存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並有前引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足佐(本院卷一第166、174至175、297至299、306頁),且觀諸標示戊建物西北方坐落乙分割方案劃分為編號C部分範圍,亦屬嗣後搭建之鐵皮增建物,對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上開增建物係有權占有或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所搭建,即難認應優先受考量,則權衡原告因乙分割方案所受不利與全體共有人獲得公平合理分配之利益,尚難逕認有遷就上開增建物而變更乙分割方案編號C部分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遽採。而原告所提甲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部分為顧及前述標示戊建物西北方之鐵皮增建部分,致編號C部分土地形狀呈細長形,且一側境界曲折、不平整,相較於乙分割方案編號C部分,顯然不利於分得該部分之共有人有效利用土地,亦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得部分並不相當,經斟酌原告保留上開增建物之利益後,仍難認適當;其中編號B部分仍使分得該部分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並未分歸其上各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亦與標示乙建物之所有人邱淑佩請求將該建物坐落基地分歸其單獨所有之意願不合。原告就此僅泛稱:若編號B部分之共有人認為要劃分為單獨所有,原告沒有意見等語,究無可採。至李泓毅、李世郎、李賢漢、李貞億雖同意乙分割方案,另建議依李賢漢114年5月19日答辯狀附圖③所示內容分割,惟該方案中李泓毅等4人所分得部分之面積是否相當於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核算之面積,已有疑義,又李泓毅等4人所稱標示戊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係被原告竊佔,及標示戊-1建物是否業經拆除等節與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尚無直接關連,復參以原告並不否認標示戊-1建物已拆除(本院卷二第90、161頁),李泓毅等4人復表示:原告憑什麼說要採取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二第163頁),可見其等未同意由原告保留標示戊建物西北方增建部分並以金錢補償,李泓毅等4人前揭主張,不無誤會,李賢漢114年5月19日答辯狀附圖③所示方案,亦難認妥適,委難憑採。

㈥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斟酌兩造即各共有人分別提出

甲分割方案、乙分割方案等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本件土地之意願,部分共有人於本件土地上有前開建物或地上物占有使用之情形,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其對於本件土地之主客觀利害關係,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參以本件土地之面積、位置及性質等各項因素,認本件土地採原物分割,即按乙分割方案將本件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始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方式。是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按乙分割方案即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歸兩造即各該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本件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割,按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歸各該共有人依附表一「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訴訟,本質上屬於非訟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敗訴之問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共有人全體遂行訴訟為必要,故原告、被告地位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且共有物分割之目的在於消滅共有關係,兩造均因共有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是其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為公允。本院酌量上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表一(本件土地原物分割分配表;即乙分割方案)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核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取得或應有部分核算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分配位置(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分割後各編號面積 1 林文聰 19/640 20.4844 51211/482461 20.4844 A (維持共有) 192.98 2 李安全 1/8 86.2500 215625/482461 86.2500 3 李財騰 1/8 86.2500 215625/482461 86.2500 4 邱淑佩 1/12 57.5000 1/1 57.5000 A-1 57.50 5 林亭佑 1/640 1.0781 10781/593831 1.0781 A-2 (維持共有) 59.38 6 林彥伯 1/32 21.5625 215625/593831 21.5625 7 李樹枝 5325/100000 36.7425 367425/593831 36.7425 8 劉豐逸 4/24 115.0000 1/1 115.0000 B 115.00 9 李泓毅 1/48 14.3750 1/3 14.3750 C (維持共有) 43.13 10 李世郎 1/48 14.3750 1/3 14.3750 11 李賢漢 107/5520 13.3750 107/345 13.3750 12 李貞億 1/690 1.0000 8/345 1.0000 13 黃于珍 7175/100000 49.5075 1/1 49.5075 D 49.51 14 楊碧花 1/8 86.2500 1/1 86.2500 E 86.25 15 李安成 1/8 86.2500 1/1 86.2500 F 86.25附表二(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文聰 19/640 19/640 2 李安全 1/8 1/8 3 李財騰 1/8 1/8 4 邱淑佩 1/12 1/12 5 林亭佑 1/640 1/640 6 林彥伯 1/32 1/32 7 李樹枝 5325/100000 5325/100000 8 劉豐逸 (原告) 4/24 4/24 9 李泓毅 1/48 1/48 10 李世郎 1/48 1/48 11 李賢漢 107/5520 107/5520 12 李貞億 1/690 1/690 13 黃于珍 7175/100000 7175/100000 14 楊碧花 1/8 1/8 15 李安成 1/8 1/8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