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31號上 訴 人 劉豐逸被 上訴人 李安成

李安全李財騰楊碧花李泓毅李世郎李貞億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賢漢被 上訴人 黃于珍

李樹枝林亭佑 住○○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0樓林彥伯

邱淑佩林文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查本件土地面積為690平方公尺,而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500元(士司補卷第83頁),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地價為21,045,000元(計算式:690×30,500=21,045,000),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4分之4(士司補卷第85頁),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7,500元(計算式:21,045,000×4/24=3,507,500),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3,8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楊宗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