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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 告 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坤和訴訟代理人 施柏州被 告 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David Jon Feinstein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洪國勛律師鄧輝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2月7日與被告簽訂動產(汽車)買賣契約書,向被告公司購買Model X Long Range,車身號碼為7SAXCCE56PF396574號之TESLA汽車1輛(下稱系爭A車輛),伊並於112年5月9日依約付清價金新臺幣(下同)348萬9,900元,然被告於同年6月10日卻交付另1輛Model X L

ong Range,車身號碼為7SAXCCE55PF399210號之TESLA汽車(下稱系爭B車輛)予伊,並非伊所訂購之車輛,乃片面擅自變更給付之標的物,依民法第235條規定,該給付不生效力,是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伊得據以依民法第227、第226條、第25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B車輛存在包括後車門無法全開、車門膠條脫落、後尾燈有水氣、方向盤已破皮、車前擋風玻璃有大面積條紋、車後玻璃有大面積圓圈狀異常白點、散熱風扇無法正常停止及續航里程嚴重不足等諸多瑕疵,伊亦得據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伊業據以於112年8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合法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本息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汽車予伊。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346萬1,900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公司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汽車)1輛,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訂購車輛,最終雙方合意確定為系爭B車輛之買賣,伊並於112年6月10日依約交付該車輛予原告,並無違約。又經伊查閱系爭B車輛售後服務資料,原告從未向伊反應有車門打不開、後尾燈及玻璃等等問題,又車門膠條脫落之情形,伊已為修復,至原告所反應散熱風扇無法正常停止及續航里程嚴重不足等情形,業經伊多次診斷後並無異常,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並應舉證證明該瑕疵於伊112年6月10日交付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即已具有該等瑕疵。既系爭B車輛於伊交付原告時,並無瑕疵,縱認有車門膠條脫落之瑕疵,伊已為補正,該瑕疵亦非屬可解除契約之重大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不合。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本息及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予原告,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於110年2月7日以「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人維 陳」名義,向被告訂購「珍珠白(多塗層)、20吋Cyberstream輪圈、全黑頂級內裝搭配烏木飾板、五人座內裝、Yoke方向盤、Autopilot自動輔助駕駛舒適性套件」之Model X LongRange之TESLA汽車1輛,雙方並簽訂訂車合約,於該合約中約定:「合約書文件 您的車輛訂購合約書(下稱「本合約書」)由下列文件組成1、車輛配置表:車輛配備表載有您所訂購的車輛及配備,包括價格。2、最終價格表:當接近交貨日期時會提供您最終價格表。該表所示之最終價格是根據您最後的車輛配備所計算。3、條款與條件:此條款與條件會在您下訂單並給付訂購費用之日(下稱「訂購日期」)而開始生效」,有TESLA訂車合約車輛配置表及條款與條件等件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至30頁),應堪認定。又被告嗣於112年4月22日出具TESLA訂車合約最終價格表予原告,記載買賣雙方之姓名與地址、車輛之出廠規格(包括訂單號碼、年份、廠牌、車型、車輛狀態及車身號碼)及購買明細(即車輛價格及應給付金額之總計算),雖經原告確認後於112年5月9日如數付款,然被告於同日又出具另1份TESLA訂車合約最終價格表,將前開最終價格表之買方姓名「陳人維」變更為「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身號碼「7SAXCCE56PF396574」則變更為「7SAXCCE55PF399210」,另購買明細之車輛價格金額為349萬2,900元(即應支付金額348萬9,900元及已付訂購費用3,000元之加總)變更為應支付金額為0元(車輛價格349萬2,900元扣除已付定金3,000元及已支付金額348萬9,900元),為原告於官網中查知後於112年5月11日向被告公司人員質疑其所購買之車輛何以由系爭A車輛,變更為系爭B車輛,經被告回復以:「我們依照您的下訂日期生產排程,原先匹配的車身編號未能符合目前安排的交付時間,因此系統自動重新匹配相同配置、相同時間生產且船班未延誤的車身編號給您,確保您能如期安排交付」等語,嗣原告於112年5月16日仍傳送交車所需文件檔案予被告,經被告公司人員請代辦以系爭B車輛向台南監理站辦理選定車牌號碼,並傳送該監理站函文載明為系爭B車輛之選號予原告,經原告答以:「好,謝謝」等語,旋代辦於112年6月1日續辦理系爭B車輛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及行照,嗣被告於112年6月3日再出具最終價格表,給予原告系爭B車輛買賣之折扣3萬1,000元,而於112年6月10日出具交車清單,載明為系爭B車輛之交付,原告並於交車聲明欄確認「簽署此文件代表您已同意您下訂的Model X-Long Range Palladium於0000-00-00 00:00當日或之前已完成交付,並已同意最終訂車合約,您已確定RZ000000000訂單的所有款項均是代表您所支付的,並同意該車輛的損失風險自此時將移轉至您承擔。訂購日期(年/月/日)2/7/2021 6:07:44PM」後簽名,且受領系爭B車輛等情,此有TESLA訂車合約車輛配置、條款與條件、最終價格表、匯出匯款查詢、交車清單、發票、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4至36、66、70至71、120至158、202至216頁)可按,亦堪認定。是以前開兩造間訂購車輛、付款及交付車輛歷程觀之,可徵原告確知悉被告本欲交付之系爭A車輛已變更為系爭B車輛,而仍允受系爭B車輛,足認最終兩造係達成系爭B車輛之買賣合意,雙方並已完成價金給付及交付車輛之買賣義務。原告雖主張其於買賣過程中,一直認定是系爭A車輛之買賣,也以為所受領之車輛為系爭A車輛,於受領後才發現是系爭B車輛,主張被告公司不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云云,然原告已於被告公司變更欲交付車輛時,向被告提出異議,業如前述,衡情自會特別注意被告後續係進行何部車輛之程序,其前開主張,並非可採。是原告以被告未按照買賣契約,履行交付系爭A車輛之義務,為債務不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其得據以依民法第227、第226條、第25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可採。

四、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係指該物之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買賣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衡平而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得對被告行使民法第359條規定之系爭B車輛買賣契約解除權,自應就系爭B車輛於被告112年6月10日交付時即存在有未失解除契約之兩造損害衡平之相當程度瑕疵乙事,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B車輛有後車門無法全開、車門膠條脫落、後尾燈有水氣、方向盤已破皮、車前擋風玻璃有大面積條紋、車後玻璃有大面積圓圈狀異常白點等瑕疵,固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6、394至400頁),然關於系爭B車輛後車門無法全開之情形,業獲原廠予以校對解決,而車門膠條經被告處理,雖再有脫落情形,然原告已不予理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又後尾燈、方向盤及車前後玻璃問題,未經原告報修等情,亦未經原告爭執,是縱認系爭B車輛確曾發生前開照片所示情形,尚難據以推認即為車輛交付時存在之瑕疵,且原告未說明該等瑕疵對車輛結構安全性、主要駕駛功能及交易重大決策等之影響,亦難認係足以構成原告得以解除買賣契約之瑕疵。又原告主張系爭B車輛有散熱風扇運聲響過大及運轉時間過長之瑕疵,固提出錄音檔為證(見證物袋),然該音檔為原告片面製作,製作過程不明,尚難據以推認原告該主張為真實,且聲音涉及個人主觀感受,亦無勘驗音檔之必要。至原告主張系爭B車輛有續航里程數不足即車輛電能耗損量過大之情形,固提出自己、車友與被告之高雄廠技師李彥儂實際駕駛系爭B車輛之能耗數據,以及車友駕駛同款車輛之能耗數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6、258至318、334至368、372至388、402至403、426至442頁),惟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車輛有能耗量過大之問題後,被告公司予以多次檢測系爭B車輛,均未檢查出車輛有故障情形,後台遠端診斷大電池亦無故障,此有服務登記表及結算單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8至200頁),而續航里程備受自然時間經過之變化、駕駛行為、天氣及路況等環境、車輛負重及充電習慣等多重因素交織影響,尚難僅憑原告片面所提前開行車實測及統計數據資料顯示系爭B車輛有能耗過大問題,即驟然推認系爭B車輛於被告交付時存在電能耗損過大之瑕疵,況李彥儂經原告請求,模擬其駕駛方式測試提出數據,提交工作團隊予以分析判斷,而其後工作團隊亦查無系爭B車輛之電池有耗損能量過大之問題,亦有李彥儂於本院之證詞及結算單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6頁、卷一第188至189頁)。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系爭B車輛於被告交付時即存在有足以向被告解除車輛買賣契約之瑕疵,依據前開說明,不能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則原告據該瑕疵對被告行使民法第359條規定之系爭B車輛買賣契約解除權,亦屬無據。

五、原告既無其上開主張可以解除車輛買賣契約之權利,則其於112年8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自不生買賣契約解除之效力,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本息即346萬1,900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能准許。又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種類之債,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買賣業經原告允受系爭B車輛,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汽車)1輛予原告,即於法不合,亦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46萬1,900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另交付無瑕疵之物(汽車)1輛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訴遭駁回,該聲請即已失所依據,無從予以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