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利明献訴 訟代理 人 陳彥霖

施懷被 告 緯登照明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福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緯登照明有限公司(下稱緯登公司)邀同被告楊福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並於1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82%按日計付,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緯登公司僅分別繳付至111年11月19日、111年12月19日,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時間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分別為1.33%、1.36%,故附表編號1至2所示借款利息分別為年息7.15%、7.18%,緯登公司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金共計842,4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楊福文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授信帳戶階段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2,488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800,000元 678,143元 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7.1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000元 164,345元 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7.18% 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842,48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