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 告 何錦東被 告 馮天賢
郭尊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對被告馮天賢有①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1,000萬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並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0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③581萬9,000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並經本院核發99年度促字第107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④860萬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息千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並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07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債權)。
㈡、詎馮天賢與其配偶即被告郭尊文(下與馮天賢合稱被告)間於103年8月4日,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39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同小段2230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樓頂未登記部分建物(上開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郭尊文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馮天賢前揭所為之借名登記無償行為,已害及伊之系爭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借名登記債權行為。又因系爭不動產已遭拍賣無法回復登記,另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郭尊文賠償馮天賢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600萬元,再由伊代位受領。
㈢、再郭尊文明知馮天賢積欠伊債務,竟配合馮天賢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郭尊文名下,及於98年9月28日,將郭尊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出借予馮天賢使用,供馮天賢收受自訴外人王天財所匯之610萬元所得,不法侵害伊之系爭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7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郭尊文賠償伊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6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4日所為之無償借名登記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⑵郭尊文應給付馮天賢600萬元,及自10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⑶就上開聲明⑵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郭尊文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上所有權人本為郭尊文,該不動產遭拍賣後,並未損及原告對馮天賢之債權。另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為馮天賢,郭尊文並無不當得利或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無對價關係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是以為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為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實現,而提起撤銷訴訟,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行為,屬於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其債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原告主張對馮天賢有系爭債權之存在;馮天賢之配偶郭尊文
於103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系爭不動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以10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195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周怡如以總價2,068萬9,999元拍定,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周怡如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4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1月31日士院景101司執如字第71924號債權憑證、本院105年7月20日士院勤105司執如字第34088號債權憑證為憑(見補字卷第44至46、50至63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士林分署110年10月8日函、同年11月1日函暨檢附之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4、65至71、337至359、411至4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郭尊文前因逾期辦理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遭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查獲漏報馮天賢取自訴外人王天財之其他所得,遭該局為補稅額及罰鍰處分,經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後,郭尊文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行政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下稱系爭起訴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下稱系爭綜合所得稅事件),系爭起訴狀載有「與配偶馮天賢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地在案(原證8)」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綜合所得稅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再參諸系爭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8(見系爭綜合所得稅事件卷第32頁及其背面),該士林分署囑託查封登記函附表即包含系爭不動產,雖可認郭尊文曾於系爭綜合所得稅事件中陳稱系爭不動產為馮天賢借名登記等語,惟此乃郭尊文於系爭綜合所得稅事件之單方陳述;復遍觀系爭綜合所得稅事件卷宗,除系爭起訴狀所載上開內容外,未見郭尊文於該案中有再為相同之主張,亦經本院職權查閱系爭綜合所得稅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尚難執郭尊文前開單方、一次性陳述,逕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⒊至馮天賢雖於109年3月31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陳稱:「(問
:請問郭尊文為何無法親自到場?)基本上整件事情都是由我處理,我太太郭尊文是家庭主婦,跟他無關,他也不清楚,所以由我來說明」、「(問:義務人郭尊文至109年3月31日止尚欠公法上金錢債權新台幣897萬5,412元,如何清償?)最近因為疫情關係,房價價格也不好,希望再給予些時間,讓我有機會找第三人來承買,讓價格好一點,可以將銀行抵押權1,600餘萬元及國稅局稅款都能清償完畢」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35、237、239頁),惟馮天賢乃以該案義務人郭尊文之代理人身分為上開陳述(見本院卷第235頁);又馮天賢與郭尊文係夫妻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郭尊文授權馮天賢出面銷售系爭不動產,亦未悖於常情,實無從僅憑馮天賢以郭尊文代理人之身分所為前開陳述,遽認馮天賢係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上所有權人身分自居。
⒋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間於103年8月4日就系
爭不動產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借名登記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郭尊文賠償馮天賢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600萬元,再由原告代位受領,自非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固分別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另按第三人倘未與債務人合謀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認定如前,則
原告以郭尊文配合馮天賢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侵害其對馮天賢之系爭債權為由,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7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郭尊文賠償600萬元損害或返還600萬元不當得利,自非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郭尊文申設之系爭帳戶,於98年9月28日收受王天
財匯款610萬元之際,乃出借予馮天賢使用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9頁),惟參諸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7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91至297頁)之內容,可知原告乃於103、104年間始以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對被告提起告訴,則郭尊文在此之前,是否知悉系爭債權之存在,顯有疑義,尚難以其於00年0月00日出借系爭帳戶予馮天賢收受610萬元款項之行為,遽認郭尊文有與馮天賢合謀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郭尊文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且原告對馮天賢之系爭債權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以郭尊文於00年0月00日出借系爭帳戶予馮天賢,已侵害其對馮天賢之系爭債權為由,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郭尊文賠償600萬元損害,尚屬無據。
⒊再系爭帳戶於98年9月28日受領王天財匯款610萬元之際,乃
供馮天賢使用,已如前述,則受有王天財交付610萬元之利益者,實為馮天賢,而非郭尊文。況系爭帳戶受領610萬元之原因乃基於王天財與馮天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來,與原告因系爭債權未能獲馮天賢清償所受之損害間,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郭尊文返還600萬元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4日所為之無償借名登記債權行為,及請求郭尊文給付馮天賢600萬元,及自10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尊文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三)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本院不得加以審酌,應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