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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蘇偉譽劉書瑋被 告 張宗揚

張美玉

張莉君張元則張乃斌

張乃薇張乃旌許國蘭(即被告張宗華之繼承人)

張硯欽(即被告張宗華之繼承人)

張惠雯(即被告張宗華之繼承人)

張惠婷(即被告張宗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張宗榮與被告張宗揚、張美玉、張莉君、張元則、張乃斌、張乃薇、張乃旌、許國蘭、張硯欽、張惠雯、張惠婷就被繼承人張天發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宗華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國蘭、張硯欽、張惠雯、張惠婷,有張宗華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0-216頁),因被告許國蘭、張硯欽、張惠雯、張惠婷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裁定命被告許國蘭、張硯欽、張惠雯、張惠婷為張宗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國蘭、張硯欽、張惠雯、張惠婷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裁定承受訴訟後,雖於114年1月13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張硯欽、張惠雯、張惠婷取得,惟被告張硯欽、張惠雯、張惠婷既未就被告許國蘭部分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被告許國蘭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三、被告張宗揚、張美玉、張莉君、張元則、張乃斌、張乃薇、許國蘭、張硯欽、張惠雯、張惠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債務人張宗榮(下稱張宗榮)之債權人,原告前向張宗榮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1408號支付命令在案,確認張宗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3,969元。被繼承人張天發於80年6月15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繼承人為配偶謝說,及子女即張宗明、張宗洲、張宗榮、張宗楠、張宗華與被告張宗揚、張美玉、張莉君。張宗榮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經拍賣後於87年11月26日由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張宗明購買。被告張宗明於104年3月8日過世,關於系爭不動產由子女即被告張乃斌、張乃薇、張乃旌繼承。張宗洲於97年10月10日過世,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元則分割繼承取得。張宗楠於97年5月16日死亡,就系爭不動產由母親蔡玉美繼承取得,嗣蔡玉美於109年1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宗榮。張宗榮因繼承蔡玉美之遺產,又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因張宗榮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張宗榮提起本訴等語,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

二、被告張乃旌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張天發為伊祖父。

三、被告張宗揚、張美玉、張莉君、張元則、張乃斌、張乃薇、許國蘭、張硯欽、張惠雯、張惠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為張宗榮之債權人,對其有83萬3,969元之債權,張

宗榮與被告等同為張天發之繼承人,張天發於80年6月15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408號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異動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張天發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為何?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張天發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謝說及子女張宗明、張宗揚

、張宗洲、張宗華、張美玉、張莉君、張宗榮、張宗楠等人,應繼分各1/9。嗣謝說死亡後,其應繼分部分由被告張宗揚繼承,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7日函及檢附之人工登記簿、異動清冊、82年南港字第033020號不動產登記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64-283、339-341、330-335頁)。

⒊張宗榮之應繼分部分,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4863號執行程

序拍賣後,由公同共有人之一即張宗明買受,有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6-74頁)。

⒋張宗明嗣於104年3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2/9)由被告張乃

斌、張乃薇、張乃旌分割繼承取得,有104年南港字第075310號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4-311頁)。

⒌張宗洲於97年10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1/9)由被告張元則

分割繼承取得,有98年南港字第036970號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2-329頁)。

⒍張宗楠於97年5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1/9)由母親蔡玉美

繼承,又蔡玉美於109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宗榮,此有102年南港字第000550號、110年南港字第053430號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2-354、36-53頁)。

⒎張宗華於訴訟繫屬中於113年8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1/9)由被告張硯欽、張惠雯、張惠婷分割繼承取得。

⒏以上,就張宗榮與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㈣張宗榮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而

系爭遺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張宗榮亦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系爭遺產部分取償,須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張宗榮分得部分取償。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為保全其對張宗榮之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等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是原告代位債務人張宗榮行使對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宗榮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就張宗榮與被告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按張宗榮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張宗榮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張宗榮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債務人張宗榮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南港區 南港段 一 707 171 125/260

二、建物部分: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債務人張宗榮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 屬建 物 1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一小段 74建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號 加強磚造 三層 總面積491.7 125/260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債務人 張宗榮 9分之1 2 被告 張宗揚 9分之2 3 被告 張美玉 9分之1 4 被告 張莉君 9分之1 5 被告 張元則 9分之1 6 被告 張乃斌 27分之2 7 被告 張乃薇 27分之2 8 被告 張乃旌 27分之2 9 張宗華 (113年8月2日死亡) 被告 許國蘭 9分之1 於114年1月13日由被告張硯欽、張惠雯、張惠婷辦理分割繼承取得,應繼分比例各1/27 被告 張硯欽 被告 張惠雯 被告 張惠婷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分之1 2 被告張宗揚 9分之2 3 被告張美玉 9分之1 4 被告張莉君 9分之1 5 被告張元則 9分之1 6 被告張乃斌 27分之2 7 被告張乃薇 27分之2 8 被告張乃旌 27分之2 9 被告張硯欽 27分之1 10 被告張惠雯 27分之1 11 被告張惠婷 27分之1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