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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88號原 告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法定代理人 張碩恩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複代理人 楊如芬律師被 告 呂惠敏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張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與完成法人登記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係屬不同之團體,但設有代表人,目前之代表人為依據其內部行政法規擔任小會議長之張碩恩(見本院卷第166、168頁),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目前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定有會員和會手冊,有內部議事規則及行政法規,固定集會宣傳教義,有一定之目的,依其收支決算表及收支預算表所載,並有獨立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80至192頁),自屬前揭法條所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大稻埕教會於民國64年間創設支會,嗣於67年10月29日購置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作為禮拜堂,更名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由楊國保牧師為首任小會議長。被告於100年12月11日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臺北中會(下稱臺北中會)任命為原告之小會議長即代表人,詎料於任內涉及財產購置違法爭議,且未依教會規定召開臨時會員和會,將檢帳委員任意免職,甚至對於傳教基金收支疑義無法說明,經臺北中會於110年9月15日予以停職,再於同年11月9日將其免職。

(二)被告既經臺北中會免職而非原告之代表人,已無保管原告財產之權限,迄今仍拒絕移交原告之教會公印、小會議事錄、長執會議事錄、會員名簿、財務帳冊(下稱系爭財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財物。

(三)原告為進行不動產登記及稅務管理,於71年8月29日設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被告經臺北中會停職後,自110年9月起仍對外持續使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為名稱,對原告造成困擾,爰依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不得使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為其教會名稱。

(四)聲明:

1.被告應返還系爭財物予原告。

2.被告不得使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為其教會名稱。

二、被告抗辯:

(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於64年間即已存在,在籍會友迄今仍有85名,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固定聚會(下稱「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重慶北路)」),原告乃臺北中會於110年9月另行扶植創立,會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甘州街)」),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重慶北路)」無涉。

(二)系爭財物均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重慶北路)」所有,原告並未舉證其為所有權人,亦未證明被告持有或管領系爭財物,且未特定系爭財物之具體細節、外觀、數量、內容,而系爭財物實為訴外人李國輝負責收執,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財物,洵非足採。

(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重慶北路)」創立在前,係存續多年獨立運作之教會團體,依法本有決定其教會名稱之自由,而原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甘州街)」創立在後,自無禁止他人使用教會名稱之權利,且被告僅係「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重慶北路)」之一員,亦無任何更改教會名稱之權力,原告訴請被告不得使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為其教會名稱,更顯無稽。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物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前經臺北中會任命為原告之小會議長即代表人,當時並經前任小會議長陳嘉成移交系爭財物予被告,嗣因被告經臺北中會免職而非原告之代表人,已無保管原告財產之權限,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財物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為系爭財物之所有權人,則其是否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業已否認其持有系爭財物,而訴外人羅龍斌前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被告及訴外人李國輝、李雅恩、郭序恩等4人(下稱呂惠敏等4人)提出刑事侵占罪之告訴,主張呂惠敏等4人侵占系爭財物,涉有刑法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呂惠敏等4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均到庭一致陳稱:系爭財物統一放在教會之鐵櫃內,要用時才由董事長李國輝取出,是由李國輝保管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511號偵查卷宗第155至157頁),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系爭財物不在被告呂惠敏持有中,當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0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持有系爭財物,揆諸上開判決及說明意旨,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物。

3.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嘉成,用以證明陳嘉成確曾移交系爭財物予被告,然訴外人李國輝於前揭刑事偵查程序中既已自承系爭財物目前係放在教會鐵櫃內並由其保管中,則縱使陳嘉成證稱其確曾移交系爭財物予被告,惟被告目前既非系爭財物之現在占有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陳嘉成為證,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為教會名稱部分:

被告雖自承其確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重慶北路)」之會員,然被告個人並不等同於該教會,使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為名稱者為該教會,而非被告,是原告倘認「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重慶北路)」使用與原告相同之名稱,因此造成對原告姓名權之侵害,自應向該教會主張權利,然原告卻訴請被告不得使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為其教會名稱,顯屬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財物,及依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為其教會名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