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 告 林繼隆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黃伯堯律師被 告 李崑池訴訟代理人 黎 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3,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1日提出民事變更狀,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293,632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4頁),主張因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即已當面催告被告返還土地,故自112年2月11日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未曾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為管理系爭土地,惟因長年旅居加拿大,久未巡視系爭土地。嗣000年00月間返國,竟收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之地價稅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限期改善系爭土地之通知單,原告旋於112年2月10日到現場查看,始發覺系爭土地遭鋪設水泥地面並有設置圍牆連接出入閘門管制,且土地上竟停滿不明車輛,顯係供作停車場使用(下稱系爭停車場),經詢問系爭停車場管理員即訴外人謝志安(應為謝志宗),方知系爭土地早於7、8年前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王連生,再由王連生介紹謝志安(應為謝志宗)向被告承租,被告與謝志安(應為謝志宗)係以口頭方式約定租賃契約,每月租金20,000元。原告於112年2月1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並於同日當面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
㈡查被告於至少7、8年前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有向謝志安(
應為謝志宗)收取每月20,000元之客觀利益,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並因此獲有每月20,000元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回推5年之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1條、第14條、第22條第1項本文、第27條之1及行政院76年8月20日台財字第19365號函示可知,系爭土地原應免除課徵田賦,惟被告明知未獲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管理系爭土地,而故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將該地做停車場使用,使原告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定系爭土地不符農地農用,而課徵地價稅93,632元,被告係故意以竊佔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不得利,並擇一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付地價稅之損害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632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並未指明被告所占有之範圍究竟為何,伊亦未曾出租系
爭土地予第三人收取租金,原告不得空言指稱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其應負舉證責任,況鋪設水泥亦非被告所為,係訴外人揚盛汽車之陳柏煌、謝志宗所為,與被告無涉。
㈡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已故之訴外人李榮凱,由李榮凱出
售予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而原告父親因無暇管理系爭土地,故委請李榮凱繼續管理系爭土地,以避免第三人傾倒垃圾、廢棄物及木材而遭行政主管機關裁罰,嗣李榮凱亦因無暇管理該地,委請被告管理該地,而李榮凱基於委任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再委託被告管理,被告基於占有連鎖原理,並非無權占有,應屬有法律上原因。
㈢即使被告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原告得主張之年租金應以超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10為限,不得逕以租金每月20,00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
㈣況被告受李榮凱委託,清除雜草、垃圾、枯木及廢棄物、避
免遭第三人傾到垃圾等情,主觀上係為原告管理事務,客觀上係有利於原告之方法而管理,因此支出、代墊之管理費用1,912,000元,成立無因管理關係,應由原告負擔並返還之,倘認被告收取租金,亦得主張抵銷。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地價稅等情並無理由,蓋
原告繳納地價稅乃其法定義務,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權限,與原告是否繳納稅捐並無關係,原告所提出之110年、111年課稅明細表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係因被告占有而遭到課徵地價稅93,632元,亦即兩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2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將之全部出租予第三人作停車場使用,被告並按月收取20,000元租金,而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00,000元;並請求因系爭土地因被告出租非作為農用而導致遭稅捐機關課徵而繳交地價稅2年度共93,632元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將之出租他人,按月收取租金20,000元?⒉如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將之出租他人,則原告請求返還被告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⒊被告所為無因管理費用支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繳交地價稅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判斷論述如下。
㈡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自81年6月22日即登記為原告所
有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2頁)可按。又原告主張被告至少於本件起訴之時前約7、8年即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有下列證據可按:
①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中(見本院卷第34至38業
,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延平北路八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2至244頁)顯示,該土地上鋪設水泥、設置圍牆連接出入閘門管制進出;又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套疊圖資(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可知,系爭土地上方確實停滿車輛;並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104年之空拍圖亦呈現相同系爭土地鄰近道路設有圍牆,且系爭土地上已停放車輛作為停車場使用情形。又以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之航空照片(見本院卷第246至258頁),系爭土地至少自00年0月間即有整地利用情形,且以104年7月15日攝影之航照圖,明顯可以比對出系爭土地上已經停放汽車(見本院卷第256頁),是上揭證據所示,均與原告上揭主張起訴之時前約7、8年即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相符。
②再觀證人謝志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伊與王文聖有合作
關係,伊從事汽車修護業及停放。伊與王文聖有承租2筆相連土地,伊向(訴外人)許先生承租系爭土地旁同段375地號土地,而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放置車輛。系爭土地原由揚晟汽車承租,揚晟汽車負責人是伊表哥陳柏煌,伊與揚晟汽車一起使用系爭土地。之後揚晟汽車經營不善,陳柏煌表示讓伊承租系爭土地全部。依本來將租金交由揚晟汽車會計,但揚晟汽車並未按時交付租金,故被告向伊表示未收到租金,所以由伊自己支付租金給被告將近2年,直至112年2月為止,每月月初5日前後支付20,000元給被告。如果伊未給付租金,被告亦會催款,伊是以匯款方式匯款至被告大園農會帳戶,這個匯款帳戶是揚晟汽車會計LINE給伊,伊第一次匯款前有以電話向被告確認。而揚晟汽車承租系爭土地大約8至10年,都是使用相同範圍,因為系爭土地右邊是砂石場有以很高圍牆圍起來,地界都有鑑界,以圍牆圍起。而揚晟汽車承租時租金就是20,000元。從伊所有車輛開始停放系爭土地開始起算,伊已經使用系爭土地距今8至10年。在本件爭議發生後,伊等有會同地政去確認使用地號範圍,地政人員所打的地界範圍與伊們使用位置一樣,只有些跑到馬路上去了,但伊們使用位置幾乎都在地界裡,馬路部分很少。伊所使用系爭376地號是砂石場圍籬範圍內,後來原告回來鑑界,系爭376地號地界跟鄰地砂石場地界大致相符,隔壁砂石場承租時,就有鑑界,他們伊都認識,他們有拉線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65至274頁)。而上揭謝志宗證述關於揚晟汽車與其先後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使用,至少8至10年,而使用範圍及於系爭土地全部等情,亦與上揭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地籍圖套疊圖資及系爭土地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之航空照片等所示情形相合,足見被告確實將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出租他人使用並按月收取20,000元租金甚明。則原告主張起訴之時前約7、8年被告即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即非無據。被告抗辯其未曾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且對於原告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亦有爭執等情,尚非可採。
③綜上可知,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揚晟汽車與謝志宗
以經營車輛停放之業務,且期間最少得推算至104年,每月受有20,000元之租金。
⑵被告抗辯其係受李榮凱之委託,依照占有連鎖之關係合法占有該地等語為抗辯,惟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李榮凱生前受原告之父親所委託管理,伊則係復受李榮凱生前之委託管理該地等情。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訴外人李榮凱生前曾受原告之父親合法委任管理系爭土地,以及被告再受李榮凱生前委任管理系爭土地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本件被告為證明本件系爭土地係由李榮凱出售予原告
之父並委託李榮凱管理,李榮凱復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土地20餘年等情,故傳喚已故之李榮凱之妻李蘇秀蓮作證證明此事,而李蘇秀蓮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問:提示卷附2/27原告庭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你是否見過此份買賣契約書?買主林繼隆、賣主陳清埼、陳清風、陳清榜、陳茶、介紹人李榮凱、楊明照、李文進,你是否認識或聽過?)不知道這份契約。契約上李榮凱好像是我先生的名字,但因為很久了所以我記不清。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問:李榮凱是怎麼介紹這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買賣?詳情為何?)我不知道,因為我都在家做工作。」、「(問:李榮凱生前是否曾經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我先生之前有跟我說他有介紹土地給老闆老闆娘買,但是是那一塊土地我不知道。」、「(問:妳先生生前請被告處理垃圾時間是何時?)不記得。」、「(問:李榮凱生前介紹老闆老闆娘買一塊土地之後,老闆老闆娘是否曾經受託李榮凱管理那塊土地?)我曾經聽過老闆老闆娘跟我先生說土地上有人倒垃圾會被罰款,李榮凱叫被告處理垃圾的事情讓被告放東西。因為他們在做工程。我是聽被告講的,我沒有去看過。」、「(問:就你所知,被告李崑池有沒有清理你先生生前介紹老闆老闆娘買的土地上的枯木、垃圾、廢棄物?)我是聽被告說的,我本人沒去看過。」(見本院卷第336至338頁)。由上可知證人李蘇秀蓮對於被告所抗辯之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交易過程為何皆不知悉,就被告所抗辯李榮凱委託其管理系爭土地等情亦不清楚,且縱使表示有所知悉,亦係自被告處聽說的,並非其親自見聞。故上述證詞內容無從推認被告所抗辯之占有連鎖關係之存在,又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占有連鎖存在之事實,故其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欠缺合法之占有權源應屬有據。
⒊綜上調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將之出租他
人作為停車使用,被告受有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所獲取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地之損害,而被告受有租金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而受有租金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具有直接關係,是原告依據不當得法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受有5年內之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利益,即為有據。
⒋另被告抗辯:本件被告所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受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限制,即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惟查:
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將之出租,所獲利益既係租金,則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自應以該租金為限(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
,而受有每月20,000元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屋之損害,已如前述。則依上揭法律意旨,被告明確所取得不應屬於被告之利益即為每月收取之20,000元租金,所應返還者,即為被告所有受有之租金利益。而被告抗辯:其所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限制等情,惟實務上適用上揭土地法規定所認定者,系無權直接占有適用土地時所獲得占有使用利益以相當於租金來衡量,因無明確租金金額而以土地法相關規定來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本件被告直接取得租金不當得利情形不同,當無適用土地法相關規定之餘地。是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可採。
⒌原告主張因被告出租系爭土地而獲有不當得利長達7、8年,
故被告應返還回溯5年內之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查依前開認定,被告既於本件起訴前占有系爭土地5年以上,則原告請求數額5年計算,尚無疑義。
⒍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將該地出租予第三人使
用,受有每個月20,000元之租金利益,該當於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且應以被告實際獲得之租金回溯5年計算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將之出租他人,5年內所取得之1,200,000元(5(年)×12(月)×20,000(元)=1,200,000)之不當得利,即為有理由。
㈢就被告所為無因管理費用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若非其進行整修、管理,早已雜草叢生、遭堆置垃圾及廢棄物,核其所為主觀上係為原告管理事務、客觀上係以有利於原告之方法為之,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所支出之管理費用1,912,000元(工程項目如本院卷第118頁)應得主張抵銷,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上之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構成要件。管理人基於管理意思而管理事務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若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之意思,因屬干預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序良俗者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償其之損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並唯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方得在本人所得利益範圍內主張權利(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參照)。
⒉本件原告長年旅居國外,未曾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為管理系爭
土地,於112年2月10日發現本件情形後即至警察局報案、提出告訴,且謝志宗於本院113年2月27日審理中證稱:「(問:就你所知揚晟汽車在使用375、376地號之前,375、376地號之間有無間格及圍籬?)沒有間隔及圍籬都是泥土。是由我先整平,水泥也是我打的,在我使用前土地是有高有低。我是先將級配放在土地上,上面再鋪水泥。」、「(問:在你整平376地號之前,系爭376地號土地上是否有雜草或垃圾)雜草有,垃圾應該沒有。」、「(問:你設置剛剛照片11號門之前376地號上圍籬是否有雙推開的鐵門?)當初最早我們使用375、376號土地,圍籬是不堪使用,當初有個雙推的門,是單獨在系爭376地號,我拆掉之後用C形鋼作籬笆,是我做的,雙推的門是有的,但也爛了。」、「(問:你使用的時間內,被告有無到現場做什麼清垃圾等行為?)沒有,我沒看過他」、「(問:被告照片1-5大門圍籬上的東西是誰設置的?)1-5照片圍籬上的東西是我做的。是距今8-10年製作的。」(見本院卷第268至274),由上述可知,系爭土地實際使用者謝志宗未曾見聞被告至系爭土地上進行垃圾清運、設置圍籬等工作,且系爭土地上之設施多數係由謝志宗施作。是被告抗辯其有該等清除雜草、清運垃圾、水車抽除水塘內廢水、清運、購土回填水塘及整地費用、清運雜草、維護環境、圍籬笆長約200公尺、更改重設圍籬界線、2次颱風災害修繕清運垃圾、鐵門怪手整地費用、怪手整地等支出,除提出被證1號單據關於鐵門怪手整地費用、怪手整地外,並無其他單據或證據可憑。是被告所抗辯該等費用支出,在原告否認下,顯有疑問,非可遽信。再者,被告所提出被證1號112年3月13日收據、112年4月12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惟依據證人謝志宗證述略以:被證1收據係伊向被告請款40,000元;因為被告告訴伊,地主要把土地復原,且要將鐵門作起來,當時伊知道被告不是地主,伊擔心不是地主意思,所以叫被告簽署一個書面說明是被告補貼40,000元,伊將水泥挖起覆土費用不止40,000元(見本院卷第271、270頁),而被證1號背面請款單所記載時間為112年4月12日,已經是原告發現被告擅將系爭土地出租後所為,足見即使上揭被證1單據所記載費用與系爭土地相關,均係在被告知悉原告發現被告擅自出租系爭土地後,為被告自己以回復原狀而返還系爭土地所為支出,並非被告代原告無因管理系爭土地所致甚明。
⒊按適法之無因管理必須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
則本件被告雖無法律上為原告管理土地之義務,惟原告亦未曾表明授權任何人將系爭土地整理出租予第三人以經營停車場,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此之可得而知之意思。何況原告一經發現即向派出所報案,難認被告之行為有合於原告可得推之之意思,是本件已難認構成適法無因管理。且由上開謝志宗之證述觀之,並無法認定被告有親自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清運垃圾等整理工作,故亦難認被告有管理事務之行為。綜上調查,被告抗辯其成立無因管理,故得抗辯將其費用與不當得利抵銷等情,應不可採。
㈣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用地,本係徵收田賦,而田賦於76
年起停徵,故系爭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於109年9月22日派員現場勘查,因地面鋪設水泥地供停放車輛使用,不符農業使用,故面積950公尺自11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於110年度課徵地價稅46,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1年度課徵地價稅47,348元之事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135602398號函及所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11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分區圖資、勘查照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9月2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95608076號核定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又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仍於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授權之下,將該地出租予第三人鋪設水泥、經營停車場業務,業已認定如前。
⒊查,被告為圖取得租金之利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占有管理
出租系爭土地,不法侵害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本停徵田賦,惟原告則因系爭土地遭被告出租第三人作為停車場使用,而不合農用要件,而經由稅捐機關課徵地價稅,因此支出110年度、111年度之地價稅合計93,632元、而受有額外支出地價稅之損害,而在一般情形下,系爭土地若自農業改變至非農業使用,皆會因此遭課徵地價稅,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支出地價稅之損害,應屬有據,而應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632元,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
訴請被告返還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之5年租金共計1,200,000為有理由;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賠償其所支付兩年度地價稅合計93,632元,均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針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25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係於112年9月1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網路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卷卷第174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以陳報被告現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102頁),而本院112年11月7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則係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0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刑事告訴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惟此僅能認定原告於該時間有向警察局報案、提出告訴,並無法證明原告曾經當面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且即使當面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亦無法認定同時以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不當得利及賠償稅捐支出之損害,是故其主張其於斯時起即已向被告催告,尚難採認。故本件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又原告雖提出其於112年9月1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證據,惟因上開地址並無法認定被告住所,亦難認此時原告之送達已經合法。惟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係於1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足認應可以推認至少於該時起,被告已知悉本件起訴之意旨,故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間即以112年9月14日認定,而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亦應自斯時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給付1,293,632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於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