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08號原 告 甘鴻梅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被 告 甘四川
李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甘四川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約定被告甘四川願於出售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後1個月內,至遲不得超過111年7月1日給付原告150萬元,而對被告甘四川有150萬元債權存在。惟被告甘四川迄未償還前開債務,復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於111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玉玲。被告甘四川所為之行為,使其債權無法受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30977(原誤載為3099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建物(總面積65.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111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積欠原告和解債權150萬元,惟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約1200萬元,伊是以1600萬元出售予被告李玉玲,而李玉玲係以現金匯款,被告甘四川所積欠被告李玉玲之借款債權,或被告李玉玲為被告甘四川代償銀行借款等方式取得的債權,給付應給付之價金1600萬元。是被告甘四川處分系爭房地,並非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自無侵害原告之債權。再者,被告甘四川尚有繼承自訴外人甘林金之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000號、1393號、235號、228號、227號、221號、220號、198號、185號、184號、181號、177號、176號、1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以被告甘四川之應繼分估算,其價值達1275萬5638元。該價值遠高於原告對被告甘四川之150萬元債權。故被告甘四川之其他財產尚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處分系爭房地,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對被告甘四川於109年6月24日有150萬元之和解債權,惟被告於111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玉玲,被告間前開買賣,係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資為抗辯。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甘四川於109年6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約定被告甘四川願於出售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後1個月內,至遲不得超過111年7月1日給付原告150萬元一事,有原告提出之和解筆錄(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2號卷第21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又被告甘四川尚有與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甘林金之繼承人即訴外人甘鴻聲、甘鴻英、甘鴻香、甘鴻強及原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此有被告提出之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本院卷第218至244頁、280頁),並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90頁)。再系爭土地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公告現值,以被告甘四川之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其潛在之財產經濟價值達1275萬餘元,已遠高於原告對被告甘四川之150萬元債權。是被告甘四川縱有原告主張以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處分系爭房地,然被告甘四川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價值,尚足以清償系爭債務,自無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行為,並未規定需要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或執行,方得提起詐害債權撤銷之訴云云,容有誤會。故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無所據。
㈢、原告另主張: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必須先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得執行拍賣,在分割前對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不確定云云。惟原告前開主張,僅係對公同共有物應如何為強制執行之問題,非謂公同共有物即無財產上之經濟價值,在原告未具體主張,有共同之繼承債務、費用,應扣除,或被告甘四川就遺產有扣還、歸扣之事實及證據下,仍應以被告甘四川之應繼分比例,估算其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之經濟價值。是原告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甘四川有150萬元之債權,被告甘四川雖處分系爭房地,惟其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價值,仍高於150萬元甚多。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